(2017)兵民申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图木舒克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钰、杜钦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图木舒克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钰,杜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裁定书(2017)兵民申3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图木舒克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7xxxx-8。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法定代表人:弋小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钰,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钦,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再审申请人图木舒克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钰、杜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3民终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业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举证分配责任错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1500000元不当得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5月2日当天,再审申请人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交付共计1500000元,被申请人张钰才出具了1500000元的收条,该证据是书面证据,真实有效,应当采信。2、一、二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判决内容显失公平。本案新疆银海兴业进出口贸易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到500000元款项的证明,证明是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该公司收到500000元款项。3、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再审申请人1500000元及利息184500元。盛业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称2014年5月2日当天,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交付款项共计1500000元,目前仅有银行转账900000元的凭据,对张钰出具的1500000元收条中的60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无相关证据证实给付的事实真实性,故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张钰、杜钦返还再审申请人700000元,并支持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损失80458.29元,并无不当。2、本案一审中,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新疆银海兴业进出口贸易公司收到500000元款项的证明,并认可该给付款项事实。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对该证据又认为因未加盖单位公章,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再审申请人对其在一审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返还1500000元及利息184500元,超出了一审要求被申请人返还130万元和损失84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超出一、二审诉讼请求,不属再审审查范围。综上,盛业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图木舒克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徐鸿莉代理审判员江帆代理审判员丁卫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马婷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