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6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德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6165号原告: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六合区园林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蒋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德银,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公司)与被告王德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顺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物业管理费、公摊费合计1993元及滞纳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豪庭公司为南京市六合区园林东路55号秀林水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王德银为该小区XX幢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6平方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2015年连续两次签订了《秀林水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根据两份合同约定,2015年4月前物业费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55元收取,2015年4月之后应按每月每平方0.70元收取。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的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其应共欠物业费为1779.63元。2017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物业费、公摊费等无果,遂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公摊费用213元,但未提供证据;另外,原告还主张按合同的约定标准给付滞纳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与秀林水苑小区业委会签订的两份《秀林水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上述合同,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物业费1779.63元。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公摊费用213元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给付滞纳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滞纳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催缴之日(2017年7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德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1779.63元及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德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小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