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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25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弋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王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弋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5700号原告:上海弋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林芝,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扬帆,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雨,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原告上海弋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弋琪公司)与被告王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弋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扬帆,被告王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弋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5,21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7月1日以济南大学在校学生的身份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至2017年3月31日,后被告主动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支付相应报酬,但被告是学生身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无需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2、被告填写的履历表,证明被告以学生身份入职;3、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证明,证明原告入职时尚未毕业;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8月份起月工资3,500元,因原告未替被告缴纳社保,故2016年8月至11月按月支付被告5,000元。被告王雨辩称,在原告处工作时已满十六周岁,且本人系中专毕业,2016年6月16日从山东新华电脑学院毕业,之后就读XXX学院,并非在校学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1、教育部学籍在线验证报告,证明被告在XXX学院接受成人教育;2、济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生证,证明被告接受成人教育;3、职业资格证,证明被告有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4、山东新华电脑学院毕业证,证明被告2016年6月14日从该学校毕业;5、荣誉证书,证明被告在山东新华电脑学院接受专业培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入职时并未如实告知。本院对于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剪辑师兼摄像师,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具体金额为2016年7月3,000元、8月5,000元、9月5,000元、10月5,000元、11月5,000元、12月4,600元、2017年1月4,117元、2月3,249元、3月3,249元。原告于2016年12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3月31日,后主动离职。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4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855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5,215元;二、被告的其余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被告系在校学生,原、被告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出示被告入职时填写的履历表予以证明。被告则辩称自己就读的XXX学院,并非全日制在校大学生,且入职时已告知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对2016年8月至11月按5,000元标准支付被告月工资的解释是补偿未缴纳社保的费用,而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6日的证明也明确被告系XXX学院的学生,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做五休二的工作时间,可以推定原告对被告并非全日制在校大学生是明知的,即使被告在填写履历时未写明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也有审核的义务。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6年7月1日起确立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16年8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支付标准存在争议,均未能就工资的组成进行举证,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发放工资标准计算双倍工资,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21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弋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雨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弋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寅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