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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焦和顺、焦茂文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和顺,焦茂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1803号起诉人:焦和顺,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起诉人:焦茂文,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2017年9月26日,本院收到焦和顺、焦茂文的民事起诉状,要求:1、判决撤销焦成佳在2015年8月15日、19日两次主持洋都村九组村民会议上宣布的罢免焦和顺、焦茂文、焦拥军组委会职务的决定;2、判决撤销焦成佳在起诉人任期内于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19日主持通山县通羊镇洋都村九组改选“组委会”的结果;3、判决恢复2013年9月10日通山县通羊镇洋都村九组村民合法选举的焦和顺为组长、焦茂文为出纳、焦拥军为会计的职务;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洋都村九组组委会改选,起诉人焦和顺被选为组长,起诉人焦茂文任出纳,焦拥军任会计,三人组成“组委会”,任期三年。原组委会将公章、账目及资金余额60余万元交起诉人焦茂文管理。起诉人焦和顺等三人在履行职务期间,2015年8月15日,洋都村村长焦成佳主持召开九组村民会议,宣布“组委会三人(焦和顺、焦茂文、焦拥军)的职务从今天停止”,并推动“九组组委会改选”。因起诉人焦和顺为组长的组委会任期未满,会上发生争执,改选不能进行下去,投票箱被焦成佳控制。2015年8月19日,焦成佳再次主持九组少数村民会议,宣布选举结果:焦和生、焦元平、焦福平取代原合法选举的焦和顺、焦茂文、焦拥军的九组组长、出纳、会计的职务。起诉人认为,2015年8月15日、19日九组改选组委会程序不合法,停止(即罢免)焦和顺、焦茂文、焦拥军的职务程序违法,构成侵权,罢免起诉人的职务无效,洋都村九组改选组委会程序不合法,改选组委会的选举无效。其理由如下:1、2015年8月15日、19日九组村民会议到会村民不具备法定人数,不具备投票选举的法定条件,选举无效。2、九组选举过程中,投票箱被焦成佳控制数日,更显选举程序不公正。3、焦成佳在8月15日九组村民会议上宣布“组委会三人的职务从今天停止”(即罢免),未履行法定的罢免程序。4、被焦成家宣布的现洋都村九组组长的焦和生,是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退休干部,其组织关系仍在国家机关,其任洋都村九组组长明显违法。鉴于村民委员会的性质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所规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属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民事法律的调整,故起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六条、《湖北省村民选举办法》第四十条、《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村民自治组织,洋都村委会或其成员组织召开该村九组村民会议,重新选任组长及其他成员,属农村基层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起诉人认为焦成佳主持村民会议罢免及改选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焦和顺、焦茂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英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清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1)有明确的被告;(1)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1)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