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1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蔡加良、肖坤祥、蔡爱祥诉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加良,肖坤祥,蔡爱祥,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207号原告:蔡加良,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原告:肖坤祥,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原告:蔡爱祥,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信盛连,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法定代表人:谢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刚,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蔡加良、肖坤祥、蔡爱祥诉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裕宏公司的申请,决定追加被告裕宏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赵志刚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2017年8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加良、肖坤祥、蔡爱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信盛连,被告裕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加良、肖坤祥、蔡爱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裕宏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信誉金90万元和应付工程信誉金利息1458000元(至判决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在原告社区所在地征地开发,承诺将所建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等人修建。双方于2010年2月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意向要约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缴纳了工程信誉金90万元给被告。在原告支付了90万元的工程信誉金后,所涉工程一直没有开工,直到2016年开工。开工之前,北塔区政府副区长刘鹏高召集被告方负责人赵志刚、杨红伟和原告蔡加良等人在状元社区办公室协商,被告提出返还原告已交的工程信誉金90万元,工程由他人修建,原告为了支持被告的工作表示同意。但协议达成后,被告迟迟未返还工程信誉金给原告,原告数次找被告催讨,可被告一直未付。2016年12月,副区长刘鹏高又将原告等人召集到被告方责任人杨红伟办公室,再次商讨返还工程信誉金一事。之后,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裕宏公司辩称:原告肖坤祥、原告蔡爱祥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如有其���缘由,可以另案起诉。本案中三领据仅证明了赵志刚有向三人借款的要约请求,但该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追加的被告赵志刚,在2013年退出裕宏公司,不再是公司股东,不排除其损害公司利益,制造虚假诉讼的可能性。2010年2月12日的领据中的蔡爱辉并非是本案当事人蔡爱祥,领据中的蔡爱辉是否是蔡爱祥,原告也没有提供事实证据证明。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赵志刚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裕宏公司与原告蔡加良于2010年2月9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意向要约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裕宏公司将其开发的邵阳市北塔区江北38#地的拆迁安置住宅小区的一栋住宅楼的主体工程发包给原告蔡加良承建,原告蔡加良须按100元每��方米的价格向被告裕宏公司支付工程信誉金,被告裕宏公司保证在协议签订并在收到工程信誉金后6个月内让原告蔡加良进场施工,否则,被告裕宏公司从第七个月开始应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裕宏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志刚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蔡加良亦在该协议上签了名。2010年2月12日,被告裕宏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赵志刚向原告蔡加良出具了“今领到蔡加良人民币叁拾万(¥300000元)整(38#开发地工程押金)”的领款领据一张,并加盖了被告裕宏公司的印章。同日,被告赵志刚以被告裕宏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肖坤祥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工程押金款领据,向原告蔡爱祥出具了一张“今领到蔡爱辉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整(38#开发地工程押金)”的领款领据。肖坤祥与蔡爱辉的两张领款领据上均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蔡加良、肖坤祥、蔡爱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裕宏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建设工程施工意向要约协议、分别署名为蔡加良、肖坤祥以及蔡爱辉的工程信誉金交款收据复印件等在卷作证(上述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肖坤祥与蔡爱祥是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三原告将工程押金实际交付被告裕宏公司的证据是否充分。肖坤祥、蔡爱祥持有裕宏公司出具的领据,二人据此提起诉讼,可以认定肖坤祥、蔡爱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参与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蔡加良系自然人,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裕宏公司将其开发的住宅楼主体工程发包给其承建,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意向要约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原告蔡加良虽然提交了被告裕宏公司出具的30万元的工程押金领款领据,但此款当时是否实际支付,原告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蔡加良主张此30万元工程押金系其现金当场支付,不合常理,其又未提交此30万元现金来源渠道的相关证据,三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裕宏公司当时的负责人杨红伟在状元社区办公室协商时,承认被告裕宏公司已实际收到原告的工程押金,并表示愿意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但原告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蔡加良此30万元工程押金当时已实际交付被告裕宏公司的事实缺乏足够证据予以支撑,应不予采信。同样如此,肖坤祥的40万元工程押金,仅凭一张领款领据,亦难以认定该款项实际支付的事实。蔡爱祥在庭审中称20万元工程押金领据上的交款人蔡爱辉系赵志刚的笔误,说赵志刚不小心将交款人蔡爱祥误写成蔡爱辉了,蔡爱祥的这一辩解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加良、肖坤祥、蔡爱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664元,由原告蔡加良、肖坤祥、蔡爱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凯军审 判 员  刘永波人民陪审员  喻 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