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民终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素珍与尹玉珍、李奇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珍,尹玉珍,李奇志,黄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终2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珍,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虎青,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无为县,系上诉人李素珍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玉珍,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奇志,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审被告:黄虎青,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李素珍因与被上诉人尹玉珍、李奇志及原审被告黄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5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李素珍于2017年8月27日提出缓交上诉费用的申请。经审查,李素珍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情形,遂于2017年9月15日书面通知李素珍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交费期限届满后,李素珍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素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5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徐海军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