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叶传鲁与陈发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传鲁,陈发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217号原告:叶传鲁,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发杨,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才、许鹏,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传鲁与被告陈发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传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被告陈发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传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发杨赔付医药费1351元、误工费22,882元、伤残赔偿金55,172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4,3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4,005元;2.陈发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陈发杨雇佣叶传鲁到永安市的毛竹山上挖笋,每天工资300元。2017年4月15日,叶传鲁与叶先和、叶一森等人一起在毛竹山上挖笋。叶传鲁在挖笋时,因毛竹山比较陡峭、竹笋断裂,受惯性作用,不慎从山上摔下跌至公路,导致受伤昏迷近半小时。受伤后,陈发杨将叶传鲁送至附近的卫生院检查,医生说没事,陈发杨就将叶传鲁送回陈发杨自己家中休息。当天傍晚六、七点钟,叶传鲁感觉伤势越来越严重,陈发杨等人又将叶传鲁送到永安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C5/6椎间盘突出;3、左前臂挫裂伤等。叶传鲁经住院治疗38天后于2017年5月23日出院,回家休养。期间,陈发杨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余1351元未付。随后,经福建中博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叶传鲁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另外,叶传鲁受伤前共挖笋7天,陈发杨已支付工资2100元。综上所述,叶传鲁认为,叶传鲁与陈发杨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叶传鲁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陈发杨应该赔偿叶传鲁相应的经济损失。陈发杨辩称:1.本起事故主要是因为叶传鲁完全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所造成,叶传鲁本人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答辩人基于人道主义已垫付了医疗费。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有责任,叶传鲁也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2.对赔偿数额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答辩人共垫付医疗费12,158.67元;(2)误工费,叶传鲁于2017年5月25日作伤残鉴定,误工时间应从2017年4月15日算至2017年5月24日,共38天;(3)伤残赔偿金,叶传鲁在受伤后未满三个月就提出鉴定,其伤情未完全稳定,完全有恢复的可能性,因此,九级伤残的结论并不客观;(4)伤残鉴定费,由法院依据鉴定费收费标准合理判决;(5)营养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不是医疗机构,其出具的营养期鉴定意见不能适用,因此,叶传鲁的营养期应为住院天数38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6)护理费,鉴定的90天护理期过长,由法院结合叶传鲁的伤情合理确定护理期,而且,答辩人认为叶传鲁的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不应按完全护理依赖主张护理费,叶传鲁也没有提供支付护理费的凭据,其主张标准过高;(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8)交通费,叶传鲁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由法院依法判决;(9)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确定具体金额后另行主张,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厦司鉴协[201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指导意见(试行)》具有地域性,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即使有可比性,30%的后续医疗费比例过高,退一步说,即使按30%计算后续医疗费,该计算方法也没有作出明确说明,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符合鉴定规范,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10)精神抚慰金,叶传鲁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答辩人无需赔偿精神抚慰金,即使答辩人负有责任,标准也过高。3.事发后,叶传鲁授权其儿子叶先画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同意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只需再赔偿3000元,其他赔偿费与答辩人无关,叶传鲁也不得向法院起诉。因此,应当驳回叶传鲁的诉讼请求。叶传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入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MR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医疗收费票据、门诊暂存款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陈发杨对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医疗收费票据两份、用药清单、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叶传鲁认为,鉴定人员说随时鉴定都可以,其伤情不需要经过三个月的时间,鉴定结论是客观的;陈发杨认为,叶传鲁于事发后三个月内鉴定其伤情,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客观,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意见均有异议,理由同上述答辩意见,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针对陈发杨的上述异议,本院发函至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回函:“鉴定时机分为两种:一种是需观察愈后情况进行鉴定。如骨关节功能、视力、听力等鉴定;一种是可以进行即时鉴定,如肢体离段及某些手术治疗等鉴定。伤者只需明确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即可即时鉴定。本案鉴定属即时鉴定范畴。关于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依据,目前尚无全国性统一标准,通常采用本省多数专家认可的该司法鉴定指导意见。本案后续医疗费是针对二个内固定物手术费作为参考值。”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关资质,提交鉴定的材料真实,鉴定人员对相关问题作出了专业性的回应,对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叶传鲁认为,其并不同意协议书中的调解方案,因此没有签字,协议书只是陈发杨与其儿子的初步意见,双方并未正式签订调解协议,从协议内容上看,协议也显失公平,双方实际未按协议履行给付3000元的义务。陈发杨认为,签署协议书时,其与其女儿、叶传鲁及其妻子、儿子均在场,内容是双方当场协商,当场由其女儿书写,之后,叶传鲁授权其儿子签署了协议,事后,因为叶传鲁反悔,要求其赔偿120,000元,才导致无法按协议履行,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叶传鲁的儿子虽然在协议书中签名,但叶传鲁本人未在协议书中签字,事后,叶传鲁本人对此亦不予追认,故对该协议书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7年4月,陈发杨雇佣叶传鲁等人到陈发杨位于永安市的毛竹山上挖笋,约定工资按每人每天300元计算。当月15日,叶传鲁与他人一起在挖笋时,因毛竹山比较陡峭,其用力过猛,以致挖出来的笋砸到自己的脚后,其下意识地后退一步,不慎从山上跌落至马路,致其当场昏迷。受伤后,陈发杨将叶传鲁送至永安市西门桥附近的诊所拍片,医生检查后说没事,并开了药。当天傍晚,叶传鲁感觉疼痛,陈发杨又将其送到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入院诊断:1、颈脊髓损伤;2、C5/6椎间盘突出;3、左前臂挫裂伤。叶传鲁经住院治疗38天后于2017年5月23日出院,回家休养。出院诊断:1、颈脊髓损伤;2、枢椎齿状突骨折;3、寰枢关节半脱位;4、寰枢左后弓骨折;5、C5/6椎间盘突出;6、右跖足第5骨基底部骨折;7、左前臂挫裂伤。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尚可,右上肢仍有麻木,较前稍好转,手术切口呈I/甲级愈合,颈托固定,右下肢石膏托固定,今患者要求出院,予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诊,每一个半月至两个月来院复查,摄片。如有异常情况立即来院就诊。颈托继续固定2个月,右下肢石膏托继续固定1周。2、加强营养,积极,逐渐加强患肢关节屈伸锻炼。暂建议休息3个月。3、避免颈部剧烈运动,以免内固定物松动、断裂,待骨折端愈合后,摘除内固定物。4、右下肢避免负重行走,以免骨折再发,何时下地负重行走,以复查X线示骨折端愈合情况而定。4、如果出现骨折不愈合,骨不连,则需行骨折植骨内固定术。期间,陈发杨已为叶传鲁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合计12,158.67元。2.住院期间,陈发杨在三明市第二医院检查颈椎及足正斜位片,其中,颈椎报告单载:“颈椎生理曲度稍变直,枢椎齿状突见斑片状长T1、长T2异常信号影,在STIR序列上呈稍高信号,相应平面颈髓内见斑片状等T1、长T2异常信号影,在STIR序列上呈高信号:余椎体大小正常,部分椎体边缘骨质增生;C5/6椎间盘稍变窄,余椎间隙未见明显狭窄。在T2WI上颈椎间盘信号减低。C1-C5椎体前方见条片状长T1、长T2异常信号影。C4/5、C5/6椎间盘向后突出约0.2cm,相应水平硬膜囊前缘受压,双侧神经根未见明显受压:黄韧带无明显增厚。余所见脊髓形态及信号未见明显异常。诊断印象:1、枢椎齿状突骨折,相应平面颈髓损伤。2、C1-C5椎前血肿。3、C4/5、C5/6椎间盘突出。4、颈椎退行性变。”足部报告单载:“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行石膏外固定术后复查:现见断端对位对线良好,骨折线影模糊,石膏外固定影在位;诸关节在位。诊断印象:右足第5跖骨骨折外固定术后改变。”3.2017年5月25日,叶传鲁自行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等相关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叶传鲁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2)叶传鲁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叶传鲁本次损伤后的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评定为14300元。庭审中,陈发杨认为叶传鲁在受伤后未满三个月就进行鉴定,伤情未完全稳定,鉴定结论不客观。经本院释明后,陈发杨不申请重新鉴定。4.叶传鲁就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作如下陈述:1、医药费1351元;2、误工费,45764元/年(农业)÷12个月×6个月=22882元;3、残疾赔偿金,13793元/年(农村)×20年×20%=55172元;4、鉴定费2600元;5、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6、护理费,120元×90天=10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8、交通费500元;9、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14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24,005元。本院认为,陈发杨临时雇请叶传鲁为其挖竹笋,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叶传鲁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因其自身用力过猛,被挖起的竹笋砸到后不慎从山上跌落受伤,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叶传鲁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关资质,提交鉴定的材料真实,本院对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陈发杨虽对此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拒绝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叶传鲁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于安全意识,因其自身用力过猛,被挖起的竹笋砸到后不慎从山上跌落,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存在过错。陈发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叶传鲁的劳动没有尽到足够的监督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叶传鲁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发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叶传鲁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158.67元(该款已由陈发杨全额支付),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叶传鲁主张按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陈发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伤残赔偿金已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进行了相应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天数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24日,共计39天,45764元/年÷365天×39天=4889.85元。3、伤残赔偿金,叶传鲁主张按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陈发杨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一处九级伤残,13793元/年×20年×20%=55172元。4、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有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为凭,本院对评定天数90天予以采纳。但标准应按30元/天为宜,30元/天×90天=2700元。6、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90日,本院予以采纳。其中,住院期间的标准为120元/天,但鉴定机构未对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说明,因此,出院后按部分护理60元/天计,120元/天×38天+60元/天×52天=768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为宜,30元/天×38天=1140元。8、交通费,叶传鲁受伤住院共计38天,期间内确有发生市内交通费的必要,酌情支持380元(10元/天×38天)。9、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14,300元,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凭,鉴定人员也对该数额作出了必要的说明,本院予以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8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9,020.5元。叶传鲁对此应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5,412.3元;陈发杨对此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3,608.2元,扣除陈发杨已预先支付的12,158.67元,陈发杨还应赔偿31,4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造成叶传鲁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58.67元、误工费4889.85元、伤残赔偿金55,172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38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1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9,020.5元;二、陈发杨应赔偿给叶传鲁上述第一项经济损失的40%,即43,608.2元,扣除陈发杨已预先支付的医疗费12,158.67元,陈发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叶传鲁经济损失31,449.5元;三、驳回叶传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叶传鲁负担1037.5元,陈发杨负担3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娟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的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