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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张永真与李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真,李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634号原告张永真,男,汉族,生于1959年6月12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李娟娟,女,汉族,生于1988年9月17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张永真诉被告李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真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李娟娟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一年。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2014年10月份,被告按约支付半年利息9600元。2015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时承担从2015年4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娟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李娟娟向原告张永真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到时按期归还。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娟娟账户转账存入80000元,被告李娟娟向原告张永真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等证据已经法庭审查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娟娟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关于被告从2015年4月5日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娟娟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六个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真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李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宏源审 判 员  祁永成人民陪审员  黄成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