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5民初14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新阳与上海宁圣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阳,上海宁圣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4333号原告:胡新阳,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告:上海宁圣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C座底层173部位。法定代表人:刘伯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训,男。原告胡新阳诉被告上海宁圣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阳、被告上海宁圣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工资100,000元;2、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运营专员一职,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16年1月18日,原告因请假事宜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亦未发放被告工资。后因原告被房东赶出,只好回家养病,无精神处理劳动争议,直至2017年5月2日返回上海,故上述期间不应计入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录取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招聘广告,证明原告的薪资范围。3、邮件,证明原告被被告录取的过程。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上海宁圣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5年12月11日晚上6点30分离开公司后再未至公司上班,原告无故旷工,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告直至2017年5月提起仲裁,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考勤记录,证明原告连续3天旷工。3、报案回执单,证明被告因原告无故连续旷工向公安报警。4、考勤请假管理制度,证明被告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5、旷工告知函及EMS退件,证明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关于工资及试用期的约定不予认可。考勤记录存在修改可能性,报警事实系造假,原告从未接到警察电话。考勤管理制度原告从未签收,亦不知晓。旷工告知函原告未见过。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入职被告处,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担任运营专员一职,工作地点为上海。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寄送《旷工告知函》,主要内容如下: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6日你连续3日未上班,亦未按照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此行为视为旷工。你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至16日期间主动采用多种方式(电话、短信、QQ)与你本人联系仍联系不上,且你提供的紧急联系人号码为空号,请你收到本告知函后,迅速与公司联系,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若你2015年12月18日前仍未与公司联系或未到公司办理手续,公司将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3月10日15时50分,被告工作人员周玉燕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虹桥派出所报警,内容如下:被告因与前员工胡新阳劳动仲裁中,周玉燕到所查询其于2015年12月17日报警记录。民警查询周玉燕曾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电话XXXX****先后两次报警,称其公司一员工胡新阳自当时周一起多日未上班,也联系不上本人,需求警方帮助。2015年12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工资2,574.71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邮件。2017年6月5日,胡新阳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上海宁圣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以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早已于2015年12月18日终结,原告如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时效内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3月份向仲裁提起申请,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以生病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止,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迟至2017年6月5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赔偿金等请求,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新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胡新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泉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