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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孙利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孙利科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2483号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松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建,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党支部书记,住平顶山市。被告:孙利科,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运一公司)与被告孙利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科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运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市运一公司与孙利科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终止该协议的履行,该车的相关营运手续作废;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利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市运一公司与孙利科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孙利科将其所有的豫D×××××号车入户到市运一公司名下经营,车辆产权仍属市运一公司所有。孙利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孙利科不按照协议履行向市运一公司交纳服务费、办理二级维护及营运证年审手续、为车辆办理保险等义务。虽经市运一公司多次督促,孙利科仍未履行其上述义务。孙利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损害了市运一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孙利科未到庭,无答辩。市运一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市运一公司与孙利科签订的车辆入户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车队)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市运一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在《平顶山日报》上刊登的通知等证据,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孙利科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孙利科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中的答辩、质证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市运一公司为甲方,孙利科为乙方签订《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挂靠车主协议合同书》,双方协商乙方将其所有的豫D×××××号车挂靠甲方经营。协议约定:一、车辆挂靠本公司后,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自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纠纷,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有一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参加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三、乙方应提前将费用交到公司,甲方为乙方及时办理车辆有关手续,代理乙方交纳国家规定应该交纳的各种费用及税金,办理车辆年检和车辆的各种证件审验。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知道或帮助乙方事故处理和理赔工作,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乙方在经营中无论遇到何种原因均应按时向甲方交纳服务费和国家规定应该缴纳的各种费用,保险到期乙方必须到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并按甲方的规定参加车辆保险。连续两个月不交服务费者或保险脱保、漏保不按公司规定投保者,公司有权收回车辆营运手续(牌照、行车证、营运证、附加税证)。并申请车辆管理部门将车辆所有档案注销,解除挂靠合同,或将此车过户到实际车主名下。由此造成的损失有一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市运一公司依约为孙利科的车辆办理了证照等相关手续。孙利科在车辆运营期间,未按时向市运一公司交纳管理费,经市运一公司多次催要仍未交纳,也不配合市运一公司到相关管理部门对豫D×××××号车的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审及办理车辆的保险手续。2017年6月6日,市运一公司在《平顶山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豫D×××××号车车主于2017年6月14日之前到市运一公司处办理车辆停止挂靠手续。孙利科作为豫D×××××号车车主未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市运一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市运一公司与孙利科签订车辆入户的挂靠经营协议书后,市运一公司已协助孙利科办理车辆证照等各项手续。孙利科未能依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管理费及配合市运一公司到相关管理部门对豫D×××××号车的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审及办理车辆的保险手续。在市运一公司通知要求其交纳管理费的情况下,仍拒不交纳,已根本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之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市运一公司要求解除与孙利科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市运一公司与孙利科之间的车辆服务协议解除后,双方脱离挂靠关系,该车的相关营运手续作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孙利科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挂靠车主协议合同书》,终止该协议的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利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俊艳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许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