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蒙志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蒙志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3561号原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广源路(宾阳运管所一楼)。法定代表人黄有熙,该公司经理。被告蒙志克,男,1969年7月17日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原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蒙志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华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有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志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管理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约定:被告蒙志克将其自有的桂A×××××车辆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由原告代为办理购买车辆保险、年审等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现桂A×××××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于2017年3月份到期到今并未按约定办理年审及办理续保手续,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行驶证到期后未进行年检;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车辆保险到期后至今未在合同期限内续保。被告蒙志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志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签名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车辆管理合同》,加盟期限为5年。合同约定:被告蒙志克将其自有的桂A×××××车辆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由原告代为办理购买车辆保险、年审等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收取管理费;保险由原告代被告办理,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一个月内不在原告方投保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现桂A×××××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续保于2017年3月份到期后,经催告并未按约定办理车辆年审及办理续保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对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经催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保险等费用,未对车辆进行年审及投保,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不在原告方投保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蒙志克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蒙志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华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