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4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4841洪名堂与陈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名堂,陈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841号原告:洪名堂,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秀军,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洪名堂与被告陈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名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与被告陈秀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名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陈秀军辩称,被告2009年出具条据给原告属实,但该笔借款已经于2012年5月9日结清。该笔借款结在两张欠条中,之所以还有条据在原告处,是因为结算后,原告说该条据要作为原告合伙的做账凭证,被告没有将条据收回。原告所诉之债已不存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钢材生意,原告做建设工程,2009年5月9日,被告陈秀军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此据陈秀军09年7月22日。”条据右上角有一个编号9。其间双方有多次的业务往来。2012年5月9日,原告洪明堂、案外人洪广飞出具一张167574元欠条给被告陈秀军,同日原告洪明堂出具一张33583元欠条给被告陈秀军,均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2017年3月1日,陈秀军起诉要求洪名堂给付上述欠款121157元。后经本院调解,洪名堂欠陈秀军钢材款35157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现原告洪名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秀军给付借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写借条1张、原告出具给被告欠条2张、本院(2017)苏0826民初144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条据证实,被告亦予认可,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关于该4万元被告有无结清问题,首先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至2012年5月9日双方经结算,原告洪名堂及案外人洪广飞共出具给被告陈秀军欠条计201157元,原告主张未将该4万元从中折抵,有悖常理;其次陈秀军起诉洪名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经本院调解洪明堂欠陈秀军钢材款40157元,陈秀军欠洪名堂房屋装修款5000元从中折抵,而4万元借条没有折抵,也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名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洪名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01)。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