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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国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元,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15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继粉、代理检察员路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8日,被告人刘国元通过微信联系并收取王某3人民币700元,通过汽车捎带贩卖给王某3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2、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刘国元在鄄城县人民广场附近其越野车内收取王某3人民币700元,贩卖给王某3甲基苯丙胺1克。3、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刘国元通过微信联系并收取王某3人民币1400元,通过汽车捎带贩卖给王某3甲基苯丙胺2克。4、2017年1月24日,吸毒人员王某3被抓获后,主动联系被告人刘国元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并约定在菏泽市广州路别克汽车4S店门口见面。民警在现场抓获刘国元并在其车上查获3.58克甲基苯丙胺。另查获1包红色粉末0.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电子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关机认为,被告人刘国元向他人出售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国元辩称,2017年1月8日,他与王某3尚不认识,没有向王某3出售甲基苯丙胺;同月11日,他通过王某2在鄄城县认识王某3,在人民广场给王某3甲基苯丙胺0.2-0.3克;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他没有收取王某3款项;指控的第四起犯罪,系王某3通过微信联系让他送甲基苯丙胺,在约定的地点被民警抓获。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刘国元多次向王某3出售甲基苯丙胺,涉案甲基苯丙胺共计7.79克。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8日,被告人刘国元通过微信联系并收取王某3人民币700元,通过汽车捎带贩卖给王某3甲基苯丙胺1克。2、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刘国元在鄄城县人民广场附近其越野车内收取王某3人民币700元,贩卖给王某3甲基苯丙胺1克。3、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刘国元通过微信联系并收取王某3人民币1400元,通过汽车捎带贩卖给王某3甲基苯丙胺2克。4、2017年1月24日,王某3被抓获后,在民警监控下主动联系被告人刘国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被告人刘国元约至菏泽市广州路别克汽车4S店门口。民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刘国元,并在其车内查获3.79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她乘坐刘国元的越野车到菏泽市广州路别克汽车4S店,刘国元通过微信与人聊天说自己到了。民警拦下车辆,在车内查获冰毒。她于同月22日使用了刘国元的手机号152××××2222。刘国元的另两个手机号×××和187××××1589;微信号为×××,昵称生死由命富贵在天,另一微信号×××,昵称男神1号。王某2系刘国元的朋友,微信名人不帅霸气在。(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他不知道弟弟刘国元的微信号及密码。(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刘国元以王某1的名义在建设银行办理银行卡,该银行卡账户的款项35600元由王某1取出偿还刘国元欠她的借款。(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3通过他认识刘国元。2017年元旦前后几天,刘国元开车带他到鄄城县城。王某3在银行取现金800元,购买刘国元冰毒1克,其中100元系路费。刘国元曾给他说自己的母亲三周年祭需要花钱让他联系购买冰毒的人。(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8日,他问王某2可否联系到卖冰毒的人。王某2通过微信将卖冰毒的手机微信号×××生死由命富贵在天给他。卖冰毒人说700元1克冰毒。他通过微信转账700元给对方并留下自己的手机号码152××××5798。当日17时30分许,他在鄄城汽车站门口通过快件驾驶员交付的冰毒。他证实的同月11日购买冰毒的经过与证人王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实收取他款项的驾驶员留给他电话及微信,是第一次出卖冰毒人的,获知对方是刘国元。同月20日,他通过微信联系刘国元,刘国元让他购买2克冰毒,他通过微信转账1400元及100元的油费,当日20时30分许,一人开车在鄄城县人民广场将冰毒交给他。他配合民警联系刘国元说自己购买冰毒2克,民警在菏泽广州路别克汽车4S店将刘国元抓获。3、书证(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7年1月24日16时许,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根据有关线索抓获王某3。王某3在侦查员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贩毒人员购买甲基苯丙胺,让贩毒人员将甲基苯丙胺送至菏泽市广州路别克4S店。当晚19时许,侦查员在该店门口将贩毒人员刘国元抓获。同时证实所扣押王某3和刘国元手机的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国元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王某3手机号152××××5798明细话单,证实王某3与×××机主通话的情况。(4)王某3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王某3账户2017年1月11日、20日取款的情况。(5)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清单,证实从刘国元处扣押白色甲基苯丙胺晶体状5袋、吸毒工具1套、红色粉末状甲基苯丙胺1袋、VIVO手机1部。(6)称重照片,证实查获甲基苯丙胺的克数。(7)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5)牡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刘国元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4、提取、搜查笔录(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刘国元现住处搜查出吸毒工具、电子秤、塑料分装袋等物品。(2)提取笔录,证实王某3携带的三星牌手机和刘国元携带的VIVO牌手机被扣押,对手机内相关电子数据提取检验。5、鉴定意见书(1)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红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2)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证实三星手机和VIVO手机提取微信聊天记录恢复提取相关内容导出,制作光盘。6、电子证据(1)电子证据照片,证实2017年1月8日,王某3微信红包付款700元;同月20日王某3微信红包付款1500元给刘国元。(2)提取恢复的刘国元和王某3手机微信聊天光盘,证实刘国元、王某3手机通话、微信等内容。7、被告人刘国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王某2一起到鄄城找过王某3。2017年1月24日17时许,王某3与他微信聊天,让他带冰毒等到菏泽市广州路别克汽车4S店找他,民警在现场将他抓获并查扣甲基苯丙胺。王某3的微信名昵称怀念过去,他的微信号×××,昵称生死由命富贵在天。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元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刘国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国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国元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二、扣押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分局的甲基苯丙胺3.79克及吸毒工具、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三、被告人刘国元的违法所得28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召庆审 判 员  吴 倩人民陪审员  盛长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