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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4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苏世润与苏美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世润,苏美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214号原告苏世润,男,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林忠纯,男,汉族,1949年12月8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苏美恋,女,汉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苏世润与被告苏美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世润的委托代理人林忠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美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世润诉称,2010年6月22日和7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5000元,合计10000元,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利息,没有偿还过本金。现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苏美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苏美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美恋因经商需要,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和2010年7月5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苏美恋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苏世润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美恋向原告苏世润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苏美恋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两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苏美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美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苏世润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清洁人民陪审员  李双兴人民陪审员  黄幼治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柳荣速 录 员  杨燕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