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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李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李金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792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69年7月26日,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某,男,生于1982年2月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李金敏,女,生于1983年11月2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李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宏、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敏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9873元及逾期利息(自最后一笔欠款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2.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山西省经营石材生意,被告徐某在山西省承包装饰装修工程。从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分六次购买石材,原告每次将石材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后,被告均在发货单上予以确认,以上货款共计287873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18000元,尚有余款169873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后来甚至避而不见,不接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某提供了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信息、平邑县众城花岗石厂声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发货单、收领表、电子邮件,被告徐某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告徐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信息、平邑县众城花岗石厂声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发货单、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某对被告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被告徐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发货单、收领表、电子邮件目的性有异议,认为发货单的签名只说明经手人徐某确认了数量,而价格是由原告与老板徐少锋协商的。收领表没有被告签字,也不能证明货款由被告偿还。电子邮件是老板徐少锋与原告联系好的,被告只是尽管理人员的职责,不能证明被告是买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电子邮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被告也对货物进行了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李某对被告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付某的证言目的性有异议,认为微信记录是双方争议之后发生的,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期间是原告与徐少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是徐少锋。而证人付某既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认为,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而实际债务人为被代理人徐少锋,应当由被代理人徐少锋承担责任。然而从双方的微信记录内容上反映,经原告向被代理人徐少锋催告对合同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双方买卖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即被告徐某承担责任。而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其既与被告徐某、徐少锋是亲戚关系,又是徐少锋的司机,其认为徐某与徐少锋是委托代理关系,然而却不认识原告李某,也不清楚交易情况。证人付某的证言前后自相矛盾,不合逻辑。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少锋是委托代理关系或者原告知道其有代理权,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得到证明目的和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经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在山西省经营石材生意。2015年7月24日至10月12日期间,被告徐某分六次在原告李某购买火烧板等石材共计287873元,被告对每次发货单进行了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货款118000元,余款169873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以应向债务人徐少锋追讨为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另查明,徐某、李金敏于2004年3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债权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电子邮件证据证明,双方的邀约承诺都已达成,合同成立生效。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被告也确认签收了。被告徐某辩驳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是从双方交易习惯和庭审查明事实都不能证明其与徐少锋委托代理关系,也没有得到徐少锋追认,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的,证明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李某支付石材款169873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责任。原告李某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李金敏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没有约定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某与徐少锋的争议,如有证据被告徐某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李金敏偿还原告李某石材款1698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徐某、李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江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建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