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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覃乐群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乐群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乐群,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北区。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15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乐群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被告人覃乐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覃乐群到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寻杨村金碑水库附近的“牛栏山”上盗伐覃某承包经营的林木。经鉴定,被盗伐的林木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小班范围内,树种为巨尾桉,林木蓄积5.2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覃乐群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测绘地形图,现场和指认照片,林木径阶、树高、蓄积量和出材量统计表,贵港市森源林业设计有限公司关于港北区大圩镇寻杨村被砍伐林木现场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港北区林业局证明,港北区大圩镇寻杨村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山地承包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覃某、潘某1陈述,证人梁某、杨某、甘某证言、被告人覃乐群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乐群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乐群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覃乐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乐群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莫一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逍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