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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财保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大林、安徽华一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大林,安徽华一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财保39号申请人:陈大林,男,1965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天长市。被申请人:安徽华一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经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3202019032336522。法定代表人:李保云,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陈大林于2017年10月0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华一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0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陈大林已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华一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00万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陈大林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贻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