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606号原告:何某,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张某,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常熟市漕泾×××房屋(价值约100万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坐落于常熟市漕泾×××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张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2004年4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常熟市×××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含房屋内装修)。”另查明,漕泾×××房屋系原、被告双方于婚后购买,登记所有人为何某。以上事实,有离婚证、房产证、土地证、离婚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关于身份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的合意。原、被告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协商一致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且该协议书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已经婚姻管理机关登记备案,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故坐落于常熟市漕泾×××房屋产权应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归原告何某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常熟市虞山镇漕泾×××房屋归原告何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应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君伟人民陪审员 祝永昌人民陪审员 吴永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雪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