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6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罗晓丽与李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丽,李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140号原告:罗晓丽,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永强,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罗晓丽与被告李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永强偿还罗晓丽借款5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永强负担。诉讼过程中,罗晓丽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李永强偿还罗晓丽借款46000元。事实和理由:罗晓丽与李永强系情侣关系。2017年3月1日至4月底,李永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罗晓丽借款58200余元,罗晓丽以微信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李永强,李永强承诺最多一个月即还款。经罗晓丽多次催要,李永强拒绝还款,罗晓丽无奈起诉。李永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晓丽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李永强,身份证:(120115198805270010)自2017年3月1日至4月底向罗晓丽人民币借款46000(肆万陆仟)元整,特出此借条作为证明。借款人:李永强2017年09月19日;2、手机微信交易记录一份,证实罗晓丽向李永强转账情况;3、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罗晓丽向李永强催款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罗晓丽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李永强出具的借条一份,并对该借条的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说明,该借条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李永强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罗晓丽要求李永强返还借款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罗晓丽借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计627元,由被告李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宜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