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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宝玉与被告董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玉,董素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2499号原告宋宝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连德。被告董素英。原告宋宝玉诉被告董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连德、被告董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宝玉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开办泳装厂急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我借取人民币130000.00元,当时言明两个月内将款还清并承诺给付利息,按2分利计算。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不还,失去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素英辩称,不成立,我没向他借过钱,是他求我办事,不是我办泳装厂向他供的钱,我只承认我欠他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董素英为原告宋宝玉出具欠条,写明“借到出借人宋宝玉人民币110000.00元整”。2017年3月5日,被告董素英为原告宋宝玉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宋宝玉人民币5000.00元整,另外还有150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素英向原告宋宝玉借钱,并为原告宋宝玉出具欠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宋宝玉要求被告董素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素英辩称上述两张欠条并非借款而是其为原告宋宝玉办事打的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宋宝玉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被告董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