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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开中、李景娥、游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开中,李景娥,游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3893号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43号。法定代表人:龙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开中,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李景娥,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游云杰,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开中、李景娥、游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被告游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开中、李景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被告黎开中、李景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938‰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及罚息(按月利率9.225‰×30%计算,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游云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被告黎开中、李景娥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通津铺支行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为9.9938‰,按月结息,2017年4月15日到期。被告黎开中、李景娥借款后未按约履行结息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游云杰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后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游云杰辩称,被告游云杰虽在《保证合同》签了字,但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在何时给被告黎开中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游云杰并不知道,被告游云杰从未见到借款借据,被告游云杰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时间不是2014年4月15日,故《保证合同》不能成立。被告黎开中、李景娥未作答辩。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黎开中、李景娥以收购油菜籽为由,于2014年4月15日与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为9.9938‰,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事实;《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游云杰自愿对被告黎开中、李景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结息情况表1份。拟证明被告黎开中、李景娥仅履行2016年1月31日前借款付息义务,被告黎开中、李景娥已违约的事实。被告黎开中、李景娥、游云杰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认为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游云杰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开中、李景娥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被告黎开中、李景娥以收购油菜籽为由向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月利率为9.993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当日,被告游云杰与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被告游云杰自愿对被告黎开中、李景娥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黎开中、李景娥于当日获得借款后,仅向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游云杰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开中、李景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游云杰与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黎开中、李景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告游云杰自愿对被告黎开中、李景娥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负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黎开中、李景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游云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云杰认为《保证合同》不成立的理由,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开中、李景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38‰,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和罚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38‰×30%计算,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游云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黎开中、李景娥、游云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