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遵义市环境保护局、务川隆安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环境保护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遵义市环境保护局,务川隆安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28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三贤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009500730L。法定代表人:闵宗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璞,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综合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代勋,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综合法规科副科长。被执行人:务川隆安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务川县都濡镇西大街文化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3088904686。法定代表人冉成,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遵市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事项为”责令该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2日,遵义市环境监察支队按照”双随机”抽查制度要求,对被执行人务川隆安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存在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养殖废水的环境违法行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2016年7月26日作出遵市环改〔2016〕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6年9月27日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2016年8月12日委托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公司副总经理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被执行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被执行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和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0日召开专题会议,作出遵市环罚议〔2016〕4号《关于务川隆安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等4家环境违法案件集体会商会议纪要》,一致同意对务川隆安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按”无证排污”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处罚事项:1、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无证排污行为;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遵市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结合《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暂行)》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对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无证排污行为;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并告知了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期限。委托务川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5日将该处罚决定书以张贴在被执行人公司大门上的方式进行了公告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了遵市环催[2017]1号《催告执行催告书》,告知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超期履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本案中,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了遵市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公告送达,超出了法定七天的送达期限;2、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申请执行人在送达遵市环改〔2016〕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及遵市环催[2017]1号《催告执行催告书》时,均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了被执行人,但送达回证上均无任何备注信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有关留置送达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留置送达适用的前提是被送达人拒收,结合本案送达程序,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存在被执行人拒绝签收的情况,在送达时也未邀请基层组织到场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属于送达程序违法。综上,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2日对被执行人务川隆安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作出的遵市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徐玉华审判员 聂潇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 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