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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南城县恒安物流有限公司与倍护(中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城县恒安物流有限公司,倍护(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1144号原告:南城县恒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江南汽车城F1栋21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6834798576。法定代表人:万建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庆武,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倍护(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护公司),住所地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代码:913610210910598081。法定代表人:张德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恒安公司与被告倍护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倍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757572.73元,及至2016年9月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81818元(按月利率6%从2016年3月7日计算至2017年9月6日),合计839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开始,原告负责承运被告的货物。2015年2月7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公路运输合同》及运输包干费附表。2015年8月,原、被告又签订《倍护(中国)有限公司确定版物流运费》,对运费进行了调减。截止2015年12月份,被告累计应当支付运费1657572.73元。2016年3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运费757572.73元,尔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未支付拖欠运费。被告倍护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安公司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承运被告倍护公司的货物。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公路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运费按《运输包干费附表》计算。同年8月份,原、被告又签订《倍护(中国)有限公司确定版物流运费》,双方对运费的计算进行了重新约定。2016年3月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共需支付原告运费1657572.73元,已支付900000元,尚欠757572.73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运费款均未果。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路运输合同》、运输包干费附表,倍护(中国)有限公司确定版物流运费,《倍护(中国)运费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依约履行货物运输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运费款,2016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款757572.73元,故本院对恒安公司要求被告倍护公司支付运费75757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结算后仍未支付原告运费款,已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告对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故可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按年利率6%,从结算次日即2016年3月7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9月6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违约金68181.55元(757572.73元×6%×18/12)。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倍护(中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城县恒安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757572.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8181.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2194元,减半收取6097元,由被告倍护(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宁唏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