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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廷啟、孙廷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廷啟,孙廷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廷啟,男,194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廷贵,男,194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廷啟因与被上诉人孙廷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7)冀0733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廷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被上诉人孙廷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廷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了主要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孙廷贵乘我夫妇在家养病时,在没有其他人陪同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27日倒签了2009年5月21日协议,该协议是在欺骗和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据合同法54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一审法院所说的有村民出具的证明佐证,我们不知情,有村民的录音为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房屋买卖事实,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廷贵辩称,孙廷啟和我于1999年双方口头协议将坐落于崇礼区××地村土石结构的平房四间及院落一处出售与我。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第二天我在我自己的家中将钱交给了孙淑芬,至此双方相互履行了合同的主要内容,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孙廷啟称受胁迫签的字与事实不符,也反映不出这个事实,一审是孙廷啟提出撤销协议,该协议已过撤销期。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孙廷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我与被告孙廷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廷啟与被告孙廷贵系叔伯兄弟,1999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孙廷贵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孙廷啟名下的位于崇礼区××地村土石结构的平房四间及院落一处。原告交付房屋后,由被告拆除一间,并且装修、整理,用于开设村卫生所使用至今。上述房屋转让后原告孙廷啟及其家人搬离南地村。被告孙廷贵系南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对于购买的上述房屋及院落并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另查,原被告双方对于其在1999年达成的口头协议于2016年10月27日补签了书面协议,部分协议内容为:经原告(甲方)孙廷啟与被告(乙方)孙廷贵协商,甲方愿将坐落在崇礼区××地村平房四间卖给乙方,房屋总价陆仟元整,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并由原告孙廷啟及被告孙廷贵签字确认,协议日期写为2009年5月21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达成口头协议后,各自履行了协议的主要义务,同时在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对标的物进行装修及整理,并使用至今,该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后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事宜补签了书面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并未在撤销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且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关于协议可撤销的法定事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廷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孙廷啟提交两份书证。1、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孙廷啟脑外伤后遗症、脑萎缩、痴呆、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定向记忆力差,发生时间2017年8月15日。孙廷贵质证认为,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该证据出具于2017年8月11日,双方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是1999年,且在双方签订的2015年的协议中当时在场的还有当事人的妻子,二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故提出因头部工伤,头脑不清楚,不识字为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这些应当由有资质的作出相关鉴定才可以,对该诊断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崇礼县农村承包合同共三页,户主是孙廷啟。拟证明,孙廷啟及家属在本村有过承包地,并在本村居住过。孙廷贵质证认为,该合同反映了我国第一轮实行土地承包的事实,且该证据与本案的房屋买卖纠纷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廷啟与孙廷贵于1999年建立了房屋买卖关系,并于2016年10月27日双方补签了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再次确认了双方的屋买卖关系,且在该书面中补充约定,地上建筑物国家赔付款孙廷贵给付孙廷啟三分之一,孙廷啟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是在被欺骗和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廷啟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廷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