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524号原告:吴某1,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凤,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2,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3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每月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子吴某3。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有吵架不和的情况发生,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被告还经常赌博。原告考虑儿子尚小等因素,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但近几年来双方关系更加恶化,被告因双方争吵于2012年7月底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且无和好可能,为解除双方痛苦,曾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于2016年3月29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仍分居各自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诉请如上。被告吴某2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档案摘录,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3月29日,上虞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而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的事实。3、原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打架,并多次报警,2012年双方在合肥吵架后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2016年3月29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亦无联系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吴某2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证据证明内容涉及双方婚姻与夫妻感情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上述证据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于××××年××月××日在原上虞市汤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吴某3。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2012始双方夫妻分居。2016年1月6日,原告吴某1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2离婚。2016年3月29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并无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吴某3现在汤浦镇中学读初中,平时的日常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管理,其愿随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虽夫妻感情尚好,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后,未能正确地对待问题,改正各自的不足,以积极行动改善夫妻关系,维持家庭的和睦与幸福,而是以夫妻分居、听之任之的方式对待婚姻,以致造成双方分居多年,无联系沟通的现状,被告在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婚姻可能会发生重大变故情形下亦均不到庭,足见其对自己的婚姻持消持态度,结合原被告现夫妻分居时间已近五年,且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处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无改善,可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婚生子已满10周岁,虽平时生活起居由被告父母照顾管理,但自愿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应尊重其本人意愿,原告要求由其负责抚养教育婚生子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依法应承担的抚养教育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经济能力、受诉法院生活水平,结合婚生子的实际生活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婚生子抚养费为500元。原告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为由,未提出相关处分请求,双方有争议的,可另行起诉处理。被告吴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对其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吴某3由原告吴某1负责抚养教育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吴某2自2017年10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子抚养费500元(2017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15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8年1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于当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赵立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