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执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中天印刷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中天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晶环散热器有限公司,林孝余,林建国,林君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81执1615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东南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14561260-6。法定代表人金凡。委托代理人吴文微、陈宇航(特别授权),职员。被执行人瑞安市中天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巾子山路,组织机构代码:75118234-3。法定代表人林孝余。被执行人温州晶环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组织机构代码:14563835-5。法定代表人林建龙。被执行人林孝余,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住瑞安市。被执行人林建国,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瑞安市。被执行人林君弟,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瑞安市中天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温州晶环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环公司)、林孝余、林建国、林君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2413号判决书已于2017年3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中天公司偿还编号为2014信银温瑞贷字第00656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40万元、期内利息209231.5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7500元;二、被执行人晶环公司、林孝余、林建国、林君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执行人晶环公司、林建国分别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4信银温瑞最保字第0065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56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均以1620万元为限,被执行人林孝余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4信银温瑞最保字第0062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2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均以1800万元为限,被执行人林君弟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4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5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1700万元为限。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中天公司、晶环公司、林孝余、林建国、林君弟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举报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核实,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5日裁定受理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对晶环公司、及对中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院依法中止对晶环公司、中天公司的执行。执行中另查明:1、被执行人林孝余、林建国、林君弟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瑞安农商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2、被执行人林君弟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室房产一处(房产证号:00××60,土地证号1-2010-103-52**),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裁定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若需续封,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提出),该房产已设定抵押,对本案执行价值不大。被执行人林孝余、林建国在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无房地产登记信息;3、各被执行人在温州地区无车辆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林孝余在中天公司持有股权,被执行人林建国在温州焱邦机械有限公司持有股权,上述公司均系本院被执行人,或进入破产程序,股权无实际执行价值;5、除本案外,各被执行人均有多笔债务在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瑞安市中天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晶环散热器有限公司、林孝余、林建国、林君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申请执行人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存款查询回执、房地产权属查询表、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天公司、晶环公司均已进入破产程序,本院依法对其中止执行;被执行人林君弟名下房产,因设定抵押,本案不宜处置。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81执161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林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韩增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