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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应保与张立新、姚玉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保,张立新,姚玉梅,李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968号原告:刘应保,男,汉族,1960年5月2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张立新,男,汉族,1983年1月2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姚玉梅,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李福民,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刘应保与被告张立新、姚玉梅、李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新、姚玉梅、李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应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14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张立新、姚玉梅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2日前付清。李福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均借口推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立新、姚玉梅、李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张立新、姚玉梅具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李福民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新、姚玉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在借条上约定的被告李福民的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且未过保证期限。故原告刘应保要求被告张立新、姚玉梅、李福民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承担借款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即约定了还款期限、还约定了利息承担,现原告以月息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新、姚玉梅、李福民经本院电话短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新、姚玉梅偿付原告黄金生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利息44000元,合计1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李福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立新、姚玉梅负担,被告李福民连带清偿。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光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