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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美勇、曾五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勇,曾五成,李红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24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美勇,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曾五成,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李红顺,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勇、曾五成、李红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美勇、曾五成、李红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美勇、曾五成、李红顺经商量后合伙到东莞市樟木头镇盗窃摩托车,由李红顺驾驶货车搭载李美勇、曾五成到樟木头镇,李美勇、曾五成负责盗窃,得手后,李美勇、曾五成将盗得的摩托车搬上李红顺的货车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4月29日凌晨,李美勇、曾五成到东莞市樟木头镇豪翠花园停车场,将被害人朱某的一辆摩托车(价值270元)盗走。得手后,李美勇、曾五成将摩托车搬到李红顺的货车上藏匿。(二)2017年4月29日凌晨,李美勇、曾五成到东莞市樟木头镇豪翠花园12座保安亭旁边,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1217.07元)盗走。得手后,李美勇、曾五成将电动自行车搬到李红顺的货车上藏匿。(三)2017年4月29日凌晨,李美勇、曾五成到东莞市樟木头镇华翠路11号楼下,将被害人叶某的一辆摩托车(价值270元,车上有一把价值约30元的U型锁)盗走。得手后,李美勇、曾五成将摩托车搬到李红顺的货车上藏匿。(四)2017年4月29日凌晨,李美勇、曾五成到东莞市樟木头镇圩一村大厦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摩托车(价值270元,车上有一把价值约130元的U型锁和一件价值约80元的雨衣)盗走。得手后,李美勇、曾五成将摩托车搬到李红顺的货车上藏匿。当李红顺搭载李美勇、曾五成逃离经过东莞市樟木头镇百果洞莞樟路塑胶市场隧道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货车上缴获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起回被盗的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刘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物证赃物摩托车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屏,被告人李美勇、曾五成、李红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美勇、曾五成、李红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李美勇、曾五成、李红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美勇、曾五成、李红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美勇、曾五成、李红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勇、曾五成、李红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美勇、曾五成、李红顺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美勇、曾五成、李红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李美勇、曾五成、李红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曾五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红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红色豪江无牌男装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货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沛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