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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嘉善城际旅游文化有���公司与颜俊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城际旅游文化有限公司,颜俊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3238号原告:嘉善城际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木业大道777号6层北面。法定代表人:吴小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男,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俊敏,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嘉善城际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际公司)与被告颜俊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敏俊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90405.18元(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7年7月3日止)、物业管理费463.12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7月3日止),被告缴付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9396.24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以租金90257元为基数,按0.2%每日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自2016年5月24日起以租金180514元为基数,按0.2%每日计算至2017年7月3日);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前身嘉善艺美达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嘉善国际木雕城一层A区A1079-A1082号商铺。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缴付履约保证金和管理保证金共计40000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未交纳合同约定的租金。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分期支付租金180514元。但事后被告仍未缴纳并自行搬离了租赁场所。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颜俊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变更核准通知书、商铺租赁合同、经营管理合同、租金示意图及租金计算表、押金收款收据、催缴租金通知书、承诺书等证据。被告颜俊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被告颜俊敏���原告前身嘉善艺美达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其承租位于嘉善国际木雕城一层A区A1079-A1082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176.1平方米。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免租金、免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按实结算,2015年5月23日以后租金另行确定。合同还约定:“乙方(即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如逾期未支付,则甲方(即原告)可以每日按租金总额的0.2%收取违约金,超过30日仍未支付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和管理保证金”。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缴付履约保证金和管理保证金计40000元。双方还于同日签订了《经营管理合同》壹份,约定由原告对嘉善国际木雕城进行物业和经营管��。后原告公布了2015年5月23日后的租金标准,其中一楼A区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元,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2元,被告租赁的商铺经核算年租金为90257元。此后被告交纳了截止2017年5月22日的物业管理费,但一直未交纳商铺租金。2017年6月19日,原告发出催缴租金通知单,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分期支付租金180514元。但之后被告仍未缴纳,并于当天下午自行搬离了上述租赁原告的商铺。另查明,嘉善艺美达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经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嘉善城际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合同解除。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等并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自行腾退搬离租赁房屋,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提供的商铺,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等。合同约定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23日免租、免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3日以后根据原告公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合法有据,但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下午即已腾退搬离租赁的商铺,原告对此当庭予以确认,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即7月3日的租���、物业管理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即租金按每年90257元计算,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计187437.82元,物业管理费按每月352元计算,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6月20日止,计340.27元,二项合计187778.09元。原告关于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和没收履约保证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4.3条的约定:“乙方(即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如逾期未支付,则甲方(即原告)可以每日按租金总额的0.2%收取违约金,超过30日仍未支付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和管理保证金”。关于违约金的计��期限,应自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时起算。合同中关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合同期内全部租金,明显与实际不符,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有其他约定,故属于约定不明。此外,原告当庭陈述按期支付租金的会有相应折扣,现其主张按基准租金计算。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租金支付期限的规定,违约金应自每届满一年末起算,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金额予以调整。具体如下:以租金9025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每日0.2%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计65887.61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以租金总额180514元为基数,按每日0.2%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计10108.78元,合计75996.39元。合同中关于没收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实际将保证金视为定金处理,而原告已另行主张了违约金。经释明后,原告表示由法院确认,如存在冲突选择违约金,保证金可抵扣相关费用。综上,本院对城际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没收履约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颜俊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嘉善城际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和被告颜俊敏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颜俊敏应支付原告嘉善城际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租金187437.82元、物业管理费340.27元、违约金75996.39元,三项合计263774.4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余款223774.48元被告颜俊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原告嘉善城际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2元,由被告颜俊敏负担2500元,由原告嘉善城际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骏��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