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32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施龙明、陈强等与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龙明,陈强,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训灿,陈训泽,杨天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11民初3295号之一原告:施龙明,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陈强,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伟,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钻康,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陈训灿。被告:陈训灿,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训泽,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杨天清,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施龙明、陈强与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陈训灿、陈训泽、杨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施龙明、陈强诉称,兴创公司收购原告持有的漳州骏朋建设有限公司(沥青搅拌站)32%股权,后经协商将尚未支付的收购款转为兴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经对账结算,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兴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670300元。因其未按约还款,原告曾于2016年9月30日诉至法院。诉讼中,兴创公司、陈训灿、陈训泽与原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其截止2016年9月30日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670300元(其中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应于2016年12月2日前支付原告1000000元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73202元;余款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杨天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撤诉。但兴创公司、陈训灿、陈训泽仅于2016年12月2日支付了1000000元及承担73202元费用后再未还款。原告追讨无果。诉讼请求:1.陈训灿、陈训泽、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施龙明、陈强借款本金1751744.15元及利息(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3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息,2017年4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2.杨天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依法应由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原告是以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为由向本院起诉,但因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住所地经营办公,且实际经营地为闽侯县,而原告及被告陈训灿、陈训泽、杨天清户籍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并无管辖权。现按原告申请由施龙明住所地法院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林 榕人民陪审员 吴蔚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玉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