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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利君、王玉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马利君,王玉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371号原告: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驿都中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13062420L。法定代理人:廖某,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章伟,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利君,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王玉福,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天盛科技)与被告马利君、王玉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天盛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利君、王玉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天天盛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7775.19元、滞纳金2428.21元,共计1020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天盛长岛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经核查,被告未缴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服务费7775.1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迟延履行滞纳金2428.21元,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给付所欠费用。被告马利君、王玉福未答辩。原告航天天盛科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四川航天天盛科技责任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变更,变更为四川航天天盛科技责任有限公司;2.天盛长岛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二被告系合同的相对方,二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3.航天天盛科技财务专用收据,证明二被告认可交费面积为191.98平方米、单价1.50元/平方米/月,月物管费287.97元;4.欠费催缴通知书、催缴物业费的通知、催缴物业费的公示打印件,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缴过物业管理费;5.关于航天天盛科技退出天盛长岛小区物业管理并进行移交的函,证明航天天盛科技在2017年8月26日从天盛长岛小区撤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马利君、王玉福购买[天盛·长岛]1栋3单元1楼2号房屋,同时作为乙方与成都天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天盛·长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秩序维护、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应依据本合同按时向甲方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乙方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时间以交房通知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起计,乙方办理交房手续时须交清未付的物业服务费,还应预付3个月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地下室面积不计物管费,每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月1-7日,乙方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加收未付款项总额千分之三的标准缴纳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航天天盛科技一直为天盛长岛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7年8月26日止。马利君、王玉福按约向航天天盛科技交纳物业费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另查明,成都天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四川航天天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四川航天天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其母公司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原四川航天天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原营业范围内的物业服务管理由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四川航天天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7年5月19日核准注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航天天盛与二被告马利君、王玉福签订的《[天盛·长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二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截止2017年3月3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7775.19元,应当予以支付;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物业管理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要求二被告三折支付违约金计2428.2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成都天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航天天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合并吸收到航天天盛科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债权债务由航天天盛科技承继,之前的行为对航天天盛科技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利君、王玉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管理费7775.19元及违约金2428.21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利君、王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燕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芦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