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7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田左芹与吴富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左芹,吴富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7民初411号原告:田左芹,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芳,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系原告田左芹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富成,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壮,陕西磷化工总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左芹与被告吴富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左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芳、刘金华,被告吴富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左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4.57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174.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邻居吴富金修房所用挖掘机需要经过原告的自留地,因原、被告家多年不和,被告指挥挖掘机强行通过,原告便上前与司机理论。后被告开始辱骂原告,继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遂朝原告脸部和胸部猛打两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并在原告身上乱踢。原告之女立即报警,原告遂被送往略阳县铁路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颈面部、腰部及四肢多出软组织损伤。2017年7月21日,在郭镇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原告放弃误工、护理等相关费用,但至今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吴富成辩称:1.原告所述理由不符合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2016年6月,被告的哥嫂要修建房屋,建筑材料需要从原告门前的公用道路经过,但原告将公用道路堵住不让通过,后经协商无果后。2016年6月30日,被告哥嫂雇佣挖机从其他人门前绕道至原告旧房前,原告称道路系其家的地,并对被告及家人进行辱骂,被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开始与原告争吵起来。在争吵中原告向被告扑来欲抓被告面部,被告用胳膊遮挡面部时碰到原告的嘴巴,原告之女遂让原告睡在地上并拍照报警。后被告与其妹妹陪同原告到县医院进行全面检查,医生告知无需住院治疗,但被告坚持到略阳铁路医院住院,被告支付了500元医疗费。原告因阻挡挖机给被告造成了1440元的经济损失。2.原告应承担自己故意挑起争端的过错行为,自担70%的责任。原告将公共道路擅自封堵不准被告通行,被告在借道通行后,原告再次辱骂阻挡被告施工,此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3.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和非伤病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庭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已当庭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略阳县公安局现场笔录复印件,胡红芳、吴晓兰、吴敏莲、吴富成、贾良花的询问笔录及复印件;证明原告之伤形成原因且原告无过错。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无法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可以反映原告受伤的原因,但无法说明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2.原告提交的证人吴富贵、吴富春、贾良花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吴富贵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其他两位证人均未看到事发现场,故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过审核后对吴富春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而在审核过程中,贾良花称该笔录中部分内容不属实,吴富贵及家属口头称对本案情况并不知情,故本院对该两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照片9张;证明原告被打伤及吴富金雇佣的挖机占用原告自留地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说明原告牙龈出血及被告未占用原告自留地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照片仅能反映原告受伤倒地的事实,故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略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共482元)略阳铁路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3632.07元)、略阳县郭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2张(193元)、略阳县郭镇吴家河村卫生室门诊收据1张(244.5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554.57元。被告对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费用并非系治疗外伤产生,应当予以扣除;对郭镇卫生院出具的票据认为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实际金额为4551.57元,另因原告无法证明2016年7月19日的票据(93元)和2016年7月15日的票据(244.5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张医疗费票据(金额337.5元)不予采信,对其他票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33张;证明原告住院、复查及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共计300元。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其他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正确,且该票据无法说明乘车区间,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原告提交的略阳县郭镇中心卫生院处方复印件一张、略阳县郭镇吴家河村卫生室处方复印件两张;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正确,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无意间碰到原告嘴巴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只有认定被告系无意的行为才达成的赔偿。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被告提交的证人马郁兴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殴打原告的事实,且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本院经向马郁兴本人核实,其称并未看到纠纷的全过程,且该证明的部分内容不属实,也并非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的纠纷现场图及照片4张;证明本案纠纷系原告挑起,原告应承担相应过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正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因案外人吴富金修房所租挖机过路问题,原、被告及家属产生纠纷并相互辱骂,继而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略阳县人民医院和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进行诊疗,后被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颈面部、腰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3.慢性咽炎;4.腰椎骨质增生。住院6天后出院。先后共产生4214.07元医疗费(其中被告支付500元医疗费)。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在略阳县公安局郭镇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原告家属与被告达成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放弃该协议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冲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受伤与被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因修房过路问题而发生纠纷,不能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过路争议,而是采取相互辱骂争吵的不当解决方式,从而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属于必要的支出,于法有据,但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方当地护工标准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70元/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且原告主张13天的误工期无事实依据,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误工标准为30元/天,误工期认定为6天。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21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3、误工费:180元(6天×30元/天);4、护理费:420元(6天×70元/天);5、交通费:200元。共计5194.07元。因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医疗费,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6.5元(5194.07元×60%-500元),另外4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富成赔偿原告田左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1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左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田左芹负担20元,被告吴富成负担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寒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