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姚建良与胡海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良,胡海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2民初2529号 原告:姚建良,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海保,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姚建良诉被告胡海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60277.78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24111.11元(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并按此标准继续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3854.12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70000元,其余现金出借,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每月还本息3337.44元。因被告至今未全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胡海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予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胡海保(甲方、借款人)与姚建良(乙方、出借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103854.12元,月偿还数额3337.44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分36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2日;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上海森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上海宜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信用审核费及上海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甲方逾期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等。姚建良于同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胡海保70000元。后胡海保仅按约归还了5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再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姚建良与被告胡海保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业务流水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本案中借款期限应于2017年11月12日届满,被告胡海保仅按约定归还5期借款本息,已严重违约。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海保应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一、对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03854.12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仅为70000元,原告称其根据被告的授权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但未能提交任何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70000元。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付息金额,按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可以推算出借款利率为月息0.81%(详见附表1),胡海保已还款金额为16687.2元【3337.44×5】,根据实际出借本金参照上述借款利率,按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可以推算出胡海保每月应还款金额为2249.51元,其实际已全额归还7期,第8期归还940.63元,不足以归还全部本息,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的,若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还利息再冲抵本金,故该940.63元中归还利息469.25元,归还本金471.38元。综上被告已偿还本金为12539.06元【1682.51+1696.14+1709.88+1723.73+1737.69+1751.77+1765.96+471.38】(每月应还本金及利息金额根据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得出,详见附表2),尚欠本金57460.94元【70000-12539.06】。二、对于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自逾期之日(第8期还款日的次日)即2015年7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罚息,经计算截至2017年4月12日的金额为241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姚建良与被告胡海保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胡海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建良借款本金57460.94元、利息24133.6元(含逾期违约金、罚息),并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公告费56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2470元,由被告胡海保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甜甜 人民陪审员 聂玉靖 人民陪审员 陶 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旻枫 附件1: 当前利率 0.81% 借款本金 103854.12元 期数 36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2,496.23 ¥841.22 ¥3,337.44 2 ¥2,516.45 ¥821.00 ¥3,337.44 3 ¥2,536.83 ¥800.62 ¥3,337.44 4 ¥2,557.38 ¥780.07 ¥3,337.44 5 ¥2,578.09 ¥759.35 ¥3,337.44 6 ¥2,598.97 ¥738.47 ¥3,337.44 7 ¥2,620.03 ¥717.42 ¥3,337.44 8 ¥2,641.25 ¥696.20 ¥3,337.44 9 ¥2,662.64 ¥674.80 ¥3,337.44 10 ¥2,684.21 ¥653.23 ¥3,337.44 11 ¥2,705.95 ¥631.49 ¥3,337.44 12 ¥2,727.87 ¥609.57 ¥3,337.44 13 ¥2,749.97 ¥587.48 ¥3,337.44 14 ¥2,772.24 ¥565.20 ¥3,337.44 15 ¥2,794.70 ¥542.75 ¥3,337.44 16 ¥2,817.33 ¥520.11 ¥3,337.44 17 ¥2,840.15 ¥497.29 ¥3,337.44 18 ¥2,863.16 ¥474.29 ¥3,337.44 19 ¥2,886.35 ¥451.09 ¥3,337.44 20 ¥2,909.73 ¥427.72 ¥3,337.44 21 ¥2,933.30 ¥404.15 ¥3,337.44 22 ¥2,957.06 ¥380.39 ¥3,337.44 23 ¥2,981.01 ¥356.43 ¥3,337.44 24 ¥3,005.16 ¥332.29 ¥3,337.44 25 ¥3,029.50 ¥307.95 ¥3,337.44 26 ¥3,054.04 ¥283.41 ¥3,337.44 27 ¥3,078.77 ¥258.67 ¥3,337.44 28 ¥3,103.71 ¥233.73 ¥3,337.44 29 ¥3,128.85 ¥208.59 ¥3,337.44 30 ¥3,154.20 ¥183.25 ¥3,337.44 31 ¥3,179.75 ¥157.70 ¥3,337.44 32 ¥3,205.50 ¥131.94 ¥3,337.44 33 ¥3,231.47 ¥105.98 ¥3,337.44 34 ¥3,257.64 ¥79.80 ¥3,337.44 35 ¥3,284.03 ¥53.42 ¥3,337.44 36 ¥3,310.63 ¥26.82 ¥3,337.44 附件2: 当前利率 0.81% 借款本金 70000元 期数 36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1,682.51 ¥567.00 ¥2,249.51 2 ¥1,696.14 ¥553.37 ¥2,249.51 3 ¥1,709.88 ¥539.63 ¥2,249.51 4 ¥1,723.73 ¥525.78 ¥2,249.51 5 ¥1,737.69 ¥511.82 ¥2,249.51 6 ¥1,751.77 ¥497.75 ¥2,249.51 7 ¥1,765.96 ¥483.56 ¥2,249.51 8 ¥1,780.26 ¥469.25 ¥2,249.51 此后未再还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