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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项目执行三处与徐福、邴春玲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项目执行三处,徐福,邴春玲,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3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项目执行三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项目执行三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敏,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福,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邴春玲,女,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楠,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秦文浩,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随贵秋,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专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项目执行三处(下称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因与被上诉人徐福、邴春玲,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信华博远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与徐国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徐国民是派遣至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的劳务派遣人员,徐国民在向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了解工作岗位情况时发生意外。一审判决既认定徐国民是劳务派遣至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即表明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徐福、邴春玲辩称,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给徐国民发放的饭卡、工作服,以及派出所接警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与徐国民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信华博源公司述称,徐国民不是信华博远公司派遣至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工作的,而是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自行招录的人员。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与徐国民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中的死者徐国民系2016年11月17日劳务派遣至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的安保人员,当天下午17:40许左右,其在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参加扫雪劳动时猝死。2017年3月6日徐福、邴春玲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徐国民与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水劳仲裁字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6年11月17日徐国民与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已查明徐福、邴春玲提交的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发给徐国民的饭卡、工作服,以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徐国民为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工作,受该单位管理。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关于徐国民不是为其工作,未与徐国民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2016年11月17日徐国民与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期间,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提交安保用品领取表、李瑞祥与信华博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证实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的派遣用工人员使用安保用品都要签字,而上述安保用品领取表上没有徐国民的签字,表明徐国民扫雪时所穿的工作服是在保安室随手拿的,不是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为其发放的。李瑞祥是信华博远公司派遣至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的劳务派遣人员,其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徐国民身份的陈述不能证实徐国民与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存在劳动关系。徐福、邴春玲对上述安保用品领取表认可,只是认为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劳务派遣员工领取安保用品时在该领取表上签字,徐国民未在该领取表上签字,表明徐国民不是劳务派遣员工,而是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的员工,至于李瑞祥与信华博远公司续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而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仅对一审判决认定徐福、邴春玲申请仲裁及仲裁结果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17时左右,徐国民着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工作服,在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参加扫雪劳动时猝死。徐国民生前持有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为其办理的饭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徐国民生前是劳务派遣至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工作,还是与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体格检查表,虽记载2016年11月14日徐国民在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体检时填写单位为信华博远公司,但事实上此时徐国民仅是体检,其与信华博远公司之间并无用工关系。至于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其公司与信华博远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束的也仅是签订协议的双方,不足以证实徐国民由信华博远公司派遣至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工作。因此,徐国民为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提供劳动,双方因实际用工而建立劳动关系。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关于其公司与徐国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徐国民系劳务派遣至交通管理局执行三处的安保人员不当,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项目执行三处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杜琼审判员  王晴审判员韩璟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王朋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