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武汉麦肯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徐生波、王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麦肯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生波,王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1077号原告:武汉麦肯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特1号华中曙光软件园。法定代表人:闻卫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凤,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徐生波,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王佑元,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麦肯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肯特公司)诉被告徐生波、王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凤,被告徐生波,被告王佑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生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2、判令被告徐生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2日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徐生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决被告王佑元在上述1、2、3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徐生波因资金流转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期4个月,被告王佑元为此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后原告出借了款项,到期后,被告王佑元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其逾期行为构成了违约,特此起诉。被告徐生波辩称,原告向我的账户汇款4500000元,由我向原告出具借条,王佑元、鄂州市鸿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是连带担保人,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3%支付。我已向原告偿还2000000元本金,还差250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对于原告要求我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异议。被告王佑元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及借款金额均属实。原告于2015年4月7日送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我方承担2500000元本金责任内的担保责任。我方对2500000元以内本金部分无异议,但不应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麦肯特公司与被告徐生波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3-01-08-A1,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麦肯特公司向被告徐生波提供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月利率3%。被告王佑元、案外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上述协议中以连带保证人签名、盖章,并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报关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月8日,原告麦肯特公司向被告徐生波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500000元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麦肯特公司与被告徐生波、王佑元及案外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将还款日期延展至2013年6月7日。被告徐生波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对于余下借款本金2500000元,原告麦肯特公司与被告徐生波、王佑元及案外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商,将还款日期延展至2014年5月7日。此后,被告徐生波未向原告麦肯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5年10月22日前的利息。2015年4月7日,原告麦肯特公司向被告王佑元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为:截止2015年4月7日,你为债务人徐生波担保的贷款本金4500000元整已逾期,现未结清本金2500000元整,请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王佑元收到上述通知。2015年7月20日,原告麦肯特公司向被告徐生波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当天徐生波出具收到该通知书的《债务人声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麦肯特公司、被告徐生波均确认2014年5月7日之后的借款利率降至月息2%。本院认为:原告麦肯特公司与被告徐生波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麦肯特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本金为4500000元。被告徐生波收到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2日,在本案中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2015年10月22日以后的利息的义务。被告王佑元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之一,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佑元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报关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徐生波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2日,因此,原告麦肯特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王佑元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虽未注明借款利息,但并不影响被告王佑元对后续未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王佑元提出其不应对后续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徐生波应向原告麦肯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按照24%年利率支付从2015年10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佑元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佑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生波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麦肯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佑元对被告徐生波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佑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生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徐生波负担(被告徐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麦肯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佑元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新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吴国阳书 记 员 高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