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治合与刘凤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治合,刘凤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861号原告黄治合,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光彩市。被告刘凤华,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委托代理人刘阿龙,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黄治合与被告刘凤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合和被告刘凤华以及委托代理人刘阿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治合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通过原告与郑州中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缝纫设备,原告为其运输、装卸和安装上述设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该费用加上被告抵给原告的设备折旧费共计10000元。双方另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缝纫设备的日常维修、维护,被告每月支付报酬1666元,该报酬共计20000元,被告也从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两项费用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凤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只是让原告帮忙购买机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交易行为,原告所说的20000元就是一年的维修费,每月计1666元,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维修服务不足一年,故应据实计算该费用,同意以之前被告多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抵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凤华在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卧龙服装城从事服装加工业。2015年1月25日,被告刘凤华通过原告黄治合向郑州中诚缝纫机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缝纫设备若干,原告黄治合自愿为被告垫付货款58454元,因被告缺少缝纫设备日常维护的技术人员,刘凤华于同日承诺以每年支付报酬20000元,计每月1666元聘用原告为被告的缝纫设备提供日常维修、维护。2015年5月22日,被告将其价值63450元的缝纫设备交付原告用于抵偿原告此前为被告垫付的货款58454元,剩余5000元由原告为被告购买两台工业缝纫用中烫和两台刀机。后原告并未实际购买。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所在工厂因经营不善停止营业。其承诺的维修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买卖协议和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维修服务,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所在工厂于2015年7月份停止营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劳务报酬,计9996元,被告此前用部分设备折抵原告垫付货款后剩余的5000元可以部分抵消。原告另称为被告运输、装卸和安装设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及被告需支付设备折旧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9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50元,原告黄治合承担500元,被告刘凤华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峰审 判 员 李丽果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子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