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马进仓诉马麻乃、马买力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进仓,马麻乃,马买力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进仓,男,生于1973年10月5日,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英,男,生于1980年8月28日,回族,康乐县司法局干部,系马进仓外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麻乃,男,生于1973年10月16日,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买力亥(马麻乃之妻),女,生于1974年10月16日,回族,住甘肃省康乐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琪,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国,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马进仓因与被上诉人马麻乃、马买力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进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英,被上诉人二人因在外地打工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进仓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发生冲突的事由都是被上诉人马麻乃拒不支付所欠砂石料款造成的,过错方在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马麻乃应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本案的全部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而被上诉人马麻乃无任何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马麻乃、马买力亥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拖欠上诉人的砂石料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马麻乃、马买力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第一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生活费、误工费合计22690.69元;2、要求被告赔偿第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生活费、误工费合计10514.26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晚上20时许,被告马进仓到二原告居住的卫生局家属楼索要沙料款,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第一原告的双大腿刺伤,在第二原告劝解时被告又将第二原告的左手腕刺伤,后被告逃逸。二原告被亲友送往康乐县中医院治疗,第一原告被诊断为:”双侧大腿部刀伤”,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药费9100.28元。第二原告被诊断为:”左前臂裂伤”,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药费4995.96元。康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2016年10月8日,康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均未同意,后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债务纠纷发生矛盾,被告用刀刺伤二原告,导致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马进仓应赔偿二原告医药费及住院期间相应的费用。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归还欠款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马进仓给付原告马麻乃医药费9100.28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9750元(250元×39天),共计18850.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进仓给付原告马买力亥医药费4995.96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5250元(250元×21天),共计10245.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进仓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进仓与被上诉人马麻乃、马买力亥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上诉人用刀刺伤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及承担侵害他人身体的费用损失。上诉人追讨债务应通过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而不能采用暴力方式将人致伤。上诉人认为造成伤害行为发生的过错责任不在上诉人身上,而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石料款造成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证据的印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进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进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春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忠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