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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雷辉德、雷某等与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辉德,雷某,赵永珍,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郭贵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3221号原告:雷辉德,男,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四川中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四川中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女,200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法定代理人:杨某(雷某母亲),女,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四川中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四川中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珍,女,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十九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贵兵,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知运,泸州市龙马潭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辉德、雷某、赵永珍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泸运业)、郭贵兵生命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辉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原告雷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原告赵永珍、被告川泸运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兰、被告郭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辉德、雷某、赵永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参照工亡保险待遇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72008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贵兵系川E×××××号出租车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川泸运业经营。2015年2月4日,原告雷辉德、赵永珍之子、原告雷某之父雷声受聘于被告郭贵兵从事该出租车白班驾驶员工作,由于二被告的原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6日6时左右,雷声在上班过程中突发疾病于当日9时10分送往医院抢救,但不幸于当日10时15分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原告作为雷声的近亲属,提出劳动关系确认,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确认雷声与被告川泸运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随后原告又申请工伤认定,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均支持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原告认为雷声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亡,二被告应依法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川泸运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雷声系受雇于被告郭贵兵,与被告川泸运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川泸运业对雷声死亡不承担工亡赔偿责任。被告郭贵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雷声虽受雇于被告郭贵兵,但其系自身疾病死亡,郭贵兵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且雷声死亡后郭贵兵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川泸运业与被告郭贵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问题。1.因本案系民事案件,故原告依据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川泸运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郭贵兵购买的车辆挂靠被告川泸运业并以其名义对外经营,雷声作为被告郭贵兵雇请的驾驶员,如因工伤亡可以请求二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雷声并非真正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此处认定因工伤亡应以工作中受到的直接伤害为限,本案中雷声系工作中突发自身疾病死亡,并不符合此处认定因工伤亡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雷声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郭贵兵请求原告返还垫付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辉德、雷某、赵永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雷辉德、雷某、赵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