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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罗雪琴与唐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雪琴,唐百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511号原告:罗雪琴,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唐百成,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罗雪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百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百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和2015年2月,被告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73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两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证据系原件,故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情侣关系。2013年起,被告因生意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400000元,其中200000元归还日期为一年之内,另200000元在后一年内还清。2015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为73000元,定于2015年3月11日之前归还63000元,另10000元在3月底前还清。嗣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欠条系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欠条等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告虽仅提供欠条,但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双方关系、款项交付原因及过程等因素,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按期还款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百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百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雪琴借款47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4198元,由被告唐百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芮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