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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570号原告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古城镇马街社区3组。法定代表人许洪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丽,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20号526室。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被告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矿大北门科技城4#-101室。法定代表人王敦杰。原告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何红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毅、人民陪审员李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丽(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图书馆”项目,购买原告方混凝土,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价值4681601.41元混凝土,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2890571.41元,被告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合伙人,并替代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请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1月12日所欠货款2890571.41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688225.5元,以及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图书馆”项目,购买原告混凝土,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价值4681601.41元混凝土,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9日、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两次出具决算书对金额予以确认,2015年7月14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结算款4656218.91元、25382.5元,违约金967488元,合计5649089.41元,2015年3月付款1000000元,余4649089.41元,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2324544.7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余下2324544.7元,逾期未支付,从2015年8月起仍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同时查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5月变更名称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11日再次变更名称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另查明,原告述称被告公司2015年3月已支付原告1000000元,2015年8月已支付791030元,共计支付原告179103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确认的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商品混凝土决算书》、承诺书、交易明细、工商信息、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在使用原告公司混凝土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在向原告出具决算书及承诺书后,应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在未按照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货款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全部货款及承担约定违约金,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应付违约金,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法定标准及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应对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90571.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681601.4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2890571.4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未按时履行的,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43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红梅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焦恋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