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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时利和服装辅料制品厂与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时利和服装辅料制品厂,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五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1310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时利和服装辅料制品厂,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平步大道雅宝新城侧。投资人:杨惜莲。委托代理人:陈章莲,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公益大道兰花路。法定代表人:刘锦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霄霄,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成坚,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五兴,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永兴县。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时利和服装辅料制品厂不服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0086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章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霄霄、刘成坚和第三人王五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虽然认定原告与王五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4月18日,但当天原告处亦未发生任何工伤事故,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下认定其为工伤实属不妥。1、根据王五兴提供的证据资料,王五兴在2008年因“颅脑损伤”行“右颞顶部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因遗留有颅骨缺损,后再行“颅骨修补”。然而根据王五兴的陈述,其从未受过伤害,也否认进行过“颅骨修补”手术,从这点可知,王五兴的诚信有问题,其所作出的陈述不是真实的。因为现实中存在不少劳动者恶意碰瓷而骗取赔偿的情况,所以对于是否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的事实,作为劳动者是需要承担最基本的举证责任的。因此王五兴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产生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如果正如王五兴所言的其于2015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受伤,按照常理,王五兴会第一时间通知原告的投资人、第一时间去医院治疗(或拨打120急救电话)、去医院后联系原告的投资人支付医药费等(当时是谁送王五兴去医院治疗?或是谁拨打120急救电话?谁在现场亲眼见到王五兴受伤?谁通知原告的投资人?),但为何发生这么大的事情原告处没有一名人员(甚至连门卫、原告的投资人)知道其受伤的一事,更没有一名员工为其证明受伤一事,由此可见,王五兴在原告处发生工伤并不存在。3、王五兴的颅脑损伤是陈旧性损伤,根本是无法区分其伤情是何时造成的。另其于2015年4月18日先后在广州市花都人爱医院及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但为何其首诊病历(即在广州市花都人爱医院)的颅脑CT扫描诊断意见中只有“右侧顶骨修补金属网向内凹陷”,而没有“右顶叶脑挫裂伤”,“脑实质等正常”,其后无故转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顶骨修补金属网向内凹陷”及“右顶叶脑挫裂伤”,显然至少其右顶叶脑挫裂伤并非在原告处造成的。4、众所周知:“颅骨修补”的钛网经过一段时间后会凹陷,王五兴从其第一次手术(2008年)至2015年已经有长达七年之久,其钛网凹陷是自然行为,并不是被撞造成的。5、王五兴陈述其受伤时间是2015年4月18日,但从其提供的就医情况和花费医疗费用,这么严重的伤并不需要住院治疗就自行处理,单医疗费用只花费的几十元钱,这完全不符合常理,而且从王五兴提供的资料可以看出,王五兴是在2015年5月4日才在湖南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这完全不符合常理,其在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做过什么,去过哪里都对伤势有影响,而且是旧伤,不能证明在原告处造成的。6、王五兴曾经就其受伤事件到广州市花都区劳动部门投诉,广州市花都区劳动部门也与王五兴到原告处调查,王五兴陈述了其受伤地点,广州市花都区劳动部门也现场拍摄了受伤地点,然而根据原告的工作地点情况,王五兴根本不可能按照被告工伤认定书所陈述的“在车间工作室不慎被打线机撞伤头部”。被告在毫无事实依据和不调查的情况下,乱下结论,完全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据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望法院审查清楚,并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0086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一、被告对工伤的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描述其于2015年4月18日下午上班时间,车间班长刘丽丰叫王五兴维修打线机,王五兴在维修打线机的过程中,大概16点左右,头颅被打线机的长钢柄抵住了,刚好上到颅骨修补处,把颅骨撞得凹陷进去。受伤后,王五兴当日自行到花都××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于2015年5月4日再到湘南附属医院诊治,并进行颅骨修补术。为证明工伤事实,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档案、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等资料。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为查明工伤事实,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工伤事项在期限内提出意见和证据。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提交答辩状、支出证明单、证明、员工辞职申请表、员工履历表、现场照片,随后又提供了不能调取监控的证明和出仓单、证明、员工花名册。2015年7月27日、29日、8月3日、8月7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原告的经营者黄坤著和杨惜莲、原告的员工杨锡娜进行调查取证,并形成调查笔录。经初次审查,由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双方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暂时将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待双方劳动关系确认后再恢复认定程序。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发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要求原告在限期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又于2016年10月14日提交了情况说明,以及杨锡娜、杨燕光、方美钦、钟燕琴等人的证人证言。综合上述情况和证据,被告经调查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的人事经理张月红在劳动监察大队的陈述,2015年4月18日第三人确实有上班,该时间与人民法院认定的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日相吻合。而且,第三人受伤当日曾经到广州市花都××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诊断证明上记载的伤情也与第三人的陈述相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用人单位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没有上班,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当日没受伤,更没有提交相关有力的证据来推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因此,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遂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作出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0086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24日送达第三人、25日送达原告。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的调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0086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服饰业。第三人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是电工。2015年7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其于2015年4月18日下午16点左右在原告车间维修打线机时,被打线机长钢柄伤到颅骨修补处(其头部在2008年做过颅骨修补,用的材料是肽网),后经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1、右顶叶脑挫裂伤;2、右顶部颅骨修补材料凹陷变形。第三人为此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病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于当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举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及支出证明单、证明等材料,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根本没有发生因工受伤的情况,其伤情实为几年前的旧伤,与原告毫无关系。2015年7月27日、7月29日、8月3日、8月7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原告的厂长黄坤著、投资人杨惜莲、员工杨锡娜等进行询问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后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较大争议,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穗花人社工中[2015]00000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本案的工伤认定,并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和11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上述《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双方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上述最终的生效法律文书,后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穗花人社工恢复[2015]05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决定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原告举证的权利。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和相关证人证言等材料,认为其在2015年4月17日下午已经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且2016年4月18日亦未发生任何工伤事故,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后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0086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王五兴于2015年4月18日16时左右,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打线机撞伤头部,经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1、右顶叶脑挫裂伤;2、右顶部颅骨修补材料凹陷变形。’其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5日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主张被告认定王五兴为工伤所依据的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病历已被该院第13号文件认定为缺陷病例,主要责任人员也受到处分,请求本院予以调查核实。第三人主张其于2015年4月18日受伤后是先去广州花都人爱医院照了CT,后根据照片的状况,该医院不具备医疗条件,才转去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当时主治医生要求其重新照CT,但其没有钱,后该主治医生用广州花都人爱医院的CT作出了相关诊断。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向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发出协助调查函,该院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复函并附上了该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2017]13号文件《关于八例医疗缺陷病例处理的通报》,该通报载明:“各科室:……五、外一(1)区住院号2**506344病例(即本案王五兴病例),违反诊疗规范,在无明确依据特别是影像学依据情况下,给患者诊断‘右顶叶脑挫裂伤’,开具不恰当诊断,引起劳资纠纷,对医院造成不良影响。处理:该病例存在中度缺陷,……”2017年8月17日,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向本院提交穗中医[2017]24号《关于“王五兴”病案答复函的补充说明》,载明:“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我院对王五兴病案的诊断“右顶叶脑挫裂伤”并未做更改,未否认原诊断,之前作出有关对医疗缺陷的处理仅是医院根据国家要求对医疗质量持续改进对病案进行内部自我检讨。我院认为:一、患者王五兴,因‘撞伤头部约4小时并头晕、头部变形’于2015年4月18日经急诊入院。入院后我院神经外科医师阅2015年4月18日人爱医院头颅CT平扫片,并结合头右顶部见外形明显凹陷等的体征,做出右顶叶脑挫裂伤疑似诊断。二、医疗质量委员会于2017年6月6日召开的2017年第二次会议,会上对包括病人王五兴(住院号:201506344)病例在内的近几年的八例病案进行了医院内部自我检讨流程,确定是否存在医疗缺陷情况,对王五兴病例的确作出了该病例违反诊疗常规,在无明确依据特别是影像学依据情况下,给患者诊断‘右顶叶脑挫裂伤’,开具不恰当诊断。这是医院检讨该病案存在医疗管理、医疗文书的书写、医疗行为等问题的结论,是医院内部有利于自我持续改进的结论,结论不对外,也不代表医院对该病案诊断的否定。三、虽然病案确定有医疗缺陷,右顶叶脑挫裂伤影像学依据不足,但从现有资料上无法排除‘右顶叶脑挫裂伤’可能。且对二年前的病案诊断否决,无确切依据。……”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商事登记信息、情况说明、病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举证通知书、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关于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调查函的复函》、《关于八例医疗缺陷病例处理的通报》、《关于“王五兴”病案答复函的补充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作为本市花都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有权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其于2015年4月18日下午16点左右在原告车间维修打线机时,被打线机长钢柄伤到颅骨修补处,后经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顶叶脑挫裂伤、右顶部颅骨修补材料凹陷变形,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且原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亦在工伤认定中止阶段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故被告在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在2015年4月18日没有上班,亦未发生任何工伤事故,却未对此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主张与涉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涉案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病历的问题,该院虽在2017年6月30日通过内部处理通报的方式将涉案病例认定为存在中度缺陷,但对王五兴病案的诊断“右顶叶脑挫裂伤”并未做更改,未否认原诊断,且上述处理仅是该院内部自我检讨,结论不对外,该院在涉案补充说明中亦明确上述处理不代表医院对该病案诊断的否定,且从现有资料上无法排除“右顶叶脑挫裂伤”可能,无确切依据否决二年前的病案诊断,对此,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尊重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疗与判断,被告当时根据涉案病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原告据此主张撤销涉案工伤认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时利和服装辅料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时利和服装辅料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林锡宏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浦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