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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4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鄢立树陈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陈剑,鄢立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77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2759-7),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北环中路21-35号。负责人:江富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永先,系该支行三驱分理处主任。被告:陈剑,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现于重庆市某监狱服刑。被告:鄢立树,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诉被告陈剑、鄢立树信用卡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永先,被告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立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9999.59元,截至2017年6月10日的利息24969.07元、违约金83279.59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6月10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以59999.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年息按18%计算,违约金按当月还款金额10%的5%计算,复利以未还的利息和违约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剑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办卡成功后,被告陆续进行了使用,但未按照约定按时清偿信用���欠款,截止2017年6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欠款168248.2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剑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现于监狱服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鄢立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其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剑与被告鄢立树曾系夫妻。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5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31日,被告陈剑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江渝信用卡。该申请表的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约定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利息等费用的计收标准。之后,经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审批向被告陈剑发放了卡号为622218886001XXXX的信用卡。信用卡开通后,被告陈剑从其信用卡账户中消费透支。截至2017年6月10日止,被告陈剑尚欠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9999.59元、利息24969.07元、违约金83279.59元,以上合计168248.25元。现原告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消费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剑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签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按约向被告陈剑发放了信用卡,陈剑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农村商业银���大足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陈剑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信用卡章程等约定计收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剑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贷款,但该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足以推定二被告具有共同举债贷款的合意。同时,被告陈剑以自己的名义透支消费虽没有其妻鄢立树的签字认可,但亦符合夫或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法理。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主张之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但书例外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其具有连带共同归还之法定义务。被告险剑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消费应视为个人债务,由其自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截至2017年6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59999.59元、利息24969.07元、违约金83279.59元,以上合计168248.25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信用卡透支本金59999.59元为基数,按合约约定计收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鄢立树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9087元、利息940.95元,以上合计60027.95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信用卡透支本金59087元为基数,按合约约定计收的利息及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