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庾静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静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106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庾静雨,女,1995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庾静雨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庾静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庾静雨与被害人李某同住在金色时代宿舍509房间。2017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庾静雨趁被害人李某不在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皮夹内的黄金手镯一只,后将该手镯卖给杭州英格拉珠宝有限公司,得款6960元。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黄金手镯价值9898元。案发后,被告人庾静雨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庾静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庾静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庾静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物品来源证明,杭州英格拉珠宝有限公司回收单,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庾静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庾静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庾静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庾静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林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轻。(二)有悔罪表。(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