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秦章云、秦福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章云,秦福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3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章云,男,1967年7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6日、9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秦福贤,男,1979年4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6日、9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章云、秦福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宏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章云、秦福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秦福贤驾驶三轮车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小汽车在乐清市柳市镇前窑村村委办公楼边上桥边相遇,双方互不让道引起口角纠纷并相互殴打,后被告人秦章云经过,持木棍帮助被告人秦福贤殴打刘某身体、手臂等处,致被害人刘某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刘某也用小刀戳破秦福贤左手小指,致其左小指伸指肌腱部分断裂。经浙江省乐清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秦福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秦章云到柳市分局投案自首。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秦福贤在前窑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章云、秦福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匕首、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解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章云、秦福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章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福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对两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秦章云、秦福贤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章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秦福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