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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1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廖坤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廖坤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296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徐焱,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坤先,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廖坤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申领信用卡(卡号:62×××26)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为由,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26027.57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上述款项暂计至2017年5月9日为44682.03元(其中利息14903.07元,违约金/滞纳金2924.56元,其他费用826.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诉请拖欠本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领用合约约定,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未收取违约金;其他费用含分期手续费及信用保障费,手续费费率按照如下标准计算:1.本金分期偿还:0.25%-0.93%/月。2.随借随还(期限超过一个月且本金一次性偿还):0.45%-1.5%/月;3.随借随还(期限短于一个月且本金一次性偿还):0.015%-0.05%/日;信用保障费按照每3个月9元/户收取。本院认为,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应为:26027.57元×5%=1301.3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并未约定计收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坤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6027.57元、利息14903.07元、滞纳金1301.38元、其他费用826.8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9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元,由被告廖坤先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韵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