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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冰、李金波、刘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冰,李金波,刘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冰,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居住地: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辩护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金波,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辽源市浩然集团车队调度,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东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被告人刘畅,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辩护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冰、李金波、刘畅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被告人刘畅不认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冰、李金波、刘畅及辩护人王锦波、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冰、李金波、刘畅共谋于2016年10月17日晚,来到东辽县凌云乡文官村文官桥下,调用翻斗车和铲车盗窃辽源市防汛抢险队存放于该处的防汛备用沙子约500立方米,并将沙子运到孙冰经营的沙场。在孙冰等人盗窃沙子的过程中,被辽源市防汛抢险队工作人员当场发现。经鉴定,被告人孙冰、李金波、刘畅盗窃沙子总价值约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冰与辽源市防汛抢险队达成和解协议,并已部分赔偿。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冰、李金波、刘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冰、李金波、刘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孙冰的辩护人认为孙冰自愿认罪,并已全部返还赃物并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畅的辩护人认为刘畅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责任应认定为从犯,且没有参与分赃,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冰,于2016年10月17日晚6时许,调用其管理沙场的车辆并指使被告人李金波、刘畅调用其单位车辆来到东辽县凌云乡文官村文官桥下,盗窃河沙约500立方米,全部运至孙冰管理的沙场。在孙冰等人盗窃过程中,被辽源市防汛抢险队工作人员当场发现。经查,被盗河沙系辽源市防汛抢险队存放于该处的防汛抢险备用沙子。经鉴定,被盗窃河沙总价值约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冰全部返还赃物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冰、李金波、刘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赵某、高某、祝某、王某1、董某、魏某、王某2、田某、江某、陈某、刘某、包某、王某3、渠某证言,现场勘验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返还清单,辽源市防汛抢险队情况说明及证明,被告人刘畅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冰、李金波、刘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冰的辩护人关于孙冰自愿认罪、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畅的辩护人关于刘畅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没有参与分赃,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冰、李金波、刘畅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金波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刘畅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剑铭审判员  史海君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济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