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义勇、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义勇,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义勇,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亮,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当涂支路***号和昌都汇华府*幢****室,注册号340111600067724。经营者:吴春青,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苍,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诉人赵义勇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皖1621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义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亮,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吴春青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德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义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赵义勇与吴春青两次通话均认可酒精系其提供”,无证据支持。首先上诉人在与吴春青的通话中没有认可在2015年12月7日向吴春青出售过一车酒精及酒精质量不合格的通话内容;其次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向一审提供的抽查检验报告显示,当时抽查的两个生产批次分别为2015年6月18日生产的大烧坊酒和2015年12月26日生产的纯粮液,录音中吴春青清楚说“你送的酒精除了2015年12月7日这批外,其余的货我都检验了都合格。”而2015年6月18日生产的大烧坊酒不可能是用2015年12月7日购买的酒精灌装,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还有别的进货渠道。最后,一审认定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的损失数额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具有合理合法性,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分别是多少?从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提供的证据其直接损失除了罚款6.14万元,还有吴春青在录音中承认的700箱存货,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这批酒精共灌装6桶装的6000箱,每箱的成本最高为酒桶+包装纸箱+加工费+酒精成本,700箱存货价值3.1余万元,考虑到合理的交通、住宿费用,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的直接损失就在10万元左右,一审判决在应三方共同分担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赔偿180000元依据不足。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因法庭没有播放设备并未有当庭播放,庭后亦未组织双方质证,当时庭审的录音录像能够清楚的记录庭审过程,一审法院采纳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辩称,赵义勇是我方指定供应商,一直都是从赵义勇处购买酒精并有汇款记录证明,赵义勇的上诉理由存在断章取义,上诉理由无依据。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义勇赔偿已支付货款17.8万元,赔偿处罚款6.14万元,检验费8960元,交通住宿费1.3万元,加工费1.86万元,包装桶5.85万元,纸箱1.8万元,丢失客户商标产品名誉受损失(可得利益损失)10万元,合计45.64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赵义勇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于2013年注册“毛三爷”商标,委托涡阳县高炉老酒厂进行白酒灌装生产后在市场销售。赵义勇长期以来是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的酒精供应商,多次提供酒精。2016年5月19日,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安徽省无为县无城家得福超市销售的毛三爷纯粮液(生产日期/批号2015年12月26日)和大烧酒坊酒(生产日期/批号2015年12月26日)两种酒进行抽检,2016年6月12日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检出氰化物项目不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于2016年6月20日对上述抽检结果提出复检,2016年7月19日经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复检,仍为氰化物项目不符合GB2757-2012标准要求。为此,安徽省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涡)市监稽罚字[201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涡阳县高炉酒厂作出了没收非法所得1400元和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此款和相关检测费用为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实际缴纳。事件发生后,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为处理此事以及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复检、召回、销毁等支付了相关费用。2016年7月8日赵义勇销售给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的食用酒精同样查出氰化物,但经检测未超标,该批酒精价值十五万元左右,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未支付货款,只给赵义勇出具了收条。赵义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春青与赵义勇的声音。赵义勇与吴春青两次电话通话中均认可酒精系其提供,对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产生的损失愿意部分承担,并对如何处理此事进行过协商。但赵义勇未向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提供其出售的酒精的确切来源和具体制造厂家。后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致讼。一审法认为: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与涡阳县高炉老酒厂在委托加工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提供的酒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加工产品必须由县级以上质检部门检测合格后进行方能销售。而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在进行白酒生产或销售时只对酒精进行了常规检测,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将酒精交上述质检部门进行氰化物检测,涡阳县高炉老酒厂亦在没有进行质量检测的情况下进行灌装生产,以致不合格产品产生并流入市场,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及白酒产品灌装生产厂家在产品生产及质量检测中均具有明显的过错。故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本案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所产生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应由其三方共同分担。由于赵义勇在与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的协商中不能提供酒精的确切来源和具体生产厂家,则酒精产品制造者的责任可由销售者赵义勇来承担。其赔偿损失后,亦可依法向酒精制造者追偿。对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所诉请主张的赔偿数额,赵义勇可在其责任范围内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余的损失可由原告和白酒灌装生产厂家分担。本案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举证有力,损失明显且与赵义勇有因果关系,其诉讼理由成立,酌情予以支持,赵义勇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义勇赔偿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损失18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146元,减半收取407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3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查明为,2016年5月19日,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安徽省无为县无城家得福超市销售的毛三爷纯粮液(生产日期/批号2015年12月26日)和大烧酒坊酒(生产日期/批号2015年6月18日)两种酒进行抽检,2016年6月12日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检出氰化物项目不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义勇提供的酒精质量是否符合标准;2.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的经济损失是否因上诉人提供的酒精质量问题造成及一审法院确定损失额是否正确;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赵义勇长期以来是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的酒精供应商,多次提供酒精。2016年5月19日,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安徽省无为县无城家得福超市销售的毛三爷纯粮液(生产日期/批号2015年12月26日)和大烧酒坊酒(生产日期/批号2015年6月18日)两种酒进行抽检,2016年6月12日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检出氰化物项目不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上诉人的委托生产厂家国营涡阳县高炉老酒厂委托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纯粮液酒、大烧坊酒检测,检测结论为,经检测氰化物指标不符合GB2757-2012标准要求,该样品不合格。赵义勇在录音中,认可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提供的酒精从河南购买,本院二审庭审期间要求赵义勇一周内提交检测报告单底单,但赵义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且在案涉批次食用酒精之前赵义勇提供食用酒精生产厂家吉林省新天龙酒业有限公司食用酒精检测报告单所列检测项目并没有氰化物指标。故赵义勇未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其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涉案酒精不符合质量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二。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涡)市监稽罚字9201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委托加工人吴青春于2015年6月18日和2015年12月26日两次委托涡阳县高炉镇涡阳高炉老酒厂生产毛三爷牌纯粮液酒共30箱、大烧坊酒共40箱,在生产中没有添加氰化物。因赵义勇长期为该厂供应酒精,经检测出厂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和2015年12月26日毛三爷牌纯粮液酒、大烧坊酒存在氰化物超标,故被上诉人被查处的超标白酒与赵义勇供应的酒精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根据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提供的已支付货款17.8万元,支付罚款6.14万元,检测费8960元,加工费1.86万元等直接损失和可预见的间损失,认定赵义勇、合肥市包河区天赐百货商行、涡阳县高炉老酒厂均未按规定对酒精氰化物进行检测,各方均存在过错并无不当。赵义勇在产品被查处后,未尽到产品经营者的责任,未配合被上诉人处理赔偿事宜,一审法院确定赵义勇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8万元,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庭审时出示电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据,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庭审笔录有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出示电话录音证据,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义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146元,由赵义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伟审 判 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