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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春庆、侯春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春庆,侯春强,侯春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230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殷立增,该社信贷员。被告侯春庆,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侯春强,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侯春堂,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春庆、侯春强、侯春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殷立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春庆、被告侯春强、被告侯春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侯春庆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4500元,利息为44363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2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58863元;2、被告侯春强、侯春堂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日,侯春庆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召信用社借款115000元,担保人侯春强、侯春堂,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日,利率10.7625‰,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500元,利息44363元,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500元,利息44363元,(2016年1月2日,以后利息顺延)。并承担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侯春强、侯春堂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春庆、侯春强、侯春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日,被告侯春庆向原告任丘市信用联社申请贷款11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利率为10.7625‰。担保人为侯春强、侯春堂,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起诉时,被告侯春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500元,利息44363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2日,以后利息顺延)。被告侯春强、侯春堂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春庆、侯春强、侯春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侯春庆依法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侯春强、侯春堂作为被告侯春庆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春强、侯春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春庆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春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4500元,利息44363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2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本息合计158863元。被告侯春强、侯春堂负连带责任,被告侯春强、侯春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春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7元,由被告侯春庆、侯春强、侯春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亚辉人民陪审员  乔润妹人民陪审员  陈少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威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