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执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6执1756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刘某,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6)鄂01民终5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某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228739.04元,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刘某在银行无存款,在刘某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本院将查证结果反馈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证结果表示认同。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履行部分义务(给付¥3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刘某未履行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刘某纳入失信人名单。是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执175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光汉审判员 朱新文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