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杨雪与四川精美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明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四川精美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明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268号原告:杨雪,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四川精美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百花潭路8号5层510室。法定代表人:袁明火,总经理。被告:袁明火,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杨雪诉被告四川精美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美程装饰公司)、袁明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美程装饰公司、袁明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杨雪借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初,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称原告需要可随时还款。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精美程装饰公司、袁明火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客户回单、证明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其在卷佐证以下事实的成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袁明火因其精美程装饰公司需资金周转,在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雪身份证()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正)借款人用成都市双流协和街道锦江路X段XXX号华银美景X幢X单元X号房作抵押。如果杨雪急需用钱,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借款人必须还清全款。借款人:袁明火身份证:、四川精美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5日建行卡号:袁明火:62×××26”。2015年2月6日,原告杨雪以其哥杨雷在中国建设银行62×××91卡号向被告袁明火在中国建设银行62×××26卡号转款30万元,将款借给了被告袁明火。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等其在泰国的投资工程完工后就还钱给原告。在2015年底被告的电话就打不通,2016年夏天,原告到被告公司找被告还钱,被告公司已经关门,但门上留了律师和财务的电话,原告打电话给财务人员,其称联系不上被告袁明火,被告欠了很多人的钱。原告随后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到房管局查询被告的财产,得知被告的房产已被多个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30万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被告予以返还,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四川精美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明火共同返还原告杨雪借款30万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原告已预交29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四川精美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明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俐人民陪审员 曾福田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熊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